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红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UG1J。

法定代表人:卓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N9X6。

法定代表人:香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红映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映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红映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删除8首侵权作品;2.向声悦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57元及其他维权所产生的费用455元(包括取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赔偿声悦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红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音乐电视《山果儿》《庄浪》《阿尔山》《你知道花儿有多坚强》《值得纪念》《不敢打搅你》《美丽中国》《女儿情》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红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声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60元;三、驳回声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映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红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声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声悦公司没有提交原始底稿、制作合同、与词曲作者之间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声悦公司或案外人“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制作者。音像出版物是2020年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明显是声悦公司为提起大规模系列诉讼而专门制作,因此不能以音像制品封面自行标注的信息或案外人提交的声明来直接认定声悦公司是著作权人。二、声悦公司自行拍摄歌曲播放的过程未经第三方公证,不能证明红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取证过程无法证明歌曲来源,一审应当要求其继续举证,否则应驳回声悦公司诉讼请求。三、红映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认定红映公司需要赔偿,也应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声悦公司辩称,一、出版物《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以及《雨霖枫声乐时代精选》已注有ISBN码及著作权主题,系合法出版物,专辑上标注的著作权人及“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声悦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已认定《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以及《雨霖枫声乐时代精选》均为合法出版物。二、时间戳系固化且不可篡改的视频,涉案侵权视频是完整的,画面显示“爱潮尚ktv”标志及广告等字样足以证明该刻录视频是在红映公司曲库点播的。在红映公司经营场所取证的歌曲画面与声悦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中的同名歌曲一致,足以证明红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三、即使红映公司已向音集协交纳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但声悦公司从未将涉案歌曲授权他人使用,也没有授权音集协,且红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音集协所授权的曲库作品包括涉案作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声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红映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红映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侵权;四、若构成侵权,红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声悦公司提交的《雨霖枫声悦时代精选》上记载有“著作权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出版方发行人等信息,专辑的光碟碟芯上蚀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具备合法出版物的特征。《雨霖枫声悦时代精选》作为合法出版物,可以根据该出版物上记载的版权信息确定声悦公司系该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红映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声悦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声悦公司提交由“权利卫士”客户端形成的电子证据,“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该证据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见其来源合法、取证合法、内容完整可靠,故在红映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录制地点定位系红映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音乐电视画面、音源基本一致,且点唱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红映公司的点歌系统可以一一列明,一审法院认定红映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红映公司虽与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音著协的会员,且音集协、音著协明确其仅许可红映公司使用其授权管理的作品。红映公司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可能包含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应通过向音集协、音著协对权利信息进行咨询或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确定使用的作品范围,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红映公司营利性使用权限以外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现红映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不包括在上述使用范围内,仍然使用涉案作品,应认定红映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红映公司提出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没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红映公司侵犯了声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关于焦点四,红映公司侵犯了声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声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红映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红映公司的经营规模、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卡拉OK经营业的特点,并考虑红映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愿意通过合同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红映公司上诉关于赔偿数额应参考音集协收费标准认定的辩解,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的替换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红映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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