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清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坪田村易家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6747274X8。
法定代表人:叶东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53980。
法定代表人:邵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中繁,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清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清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芳,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中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清飞实业有限公司称,被告在宜春市云数据中心工程施工,因工地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送货,并对混凝土量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1295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29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拖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1928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本金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在付款方面一直在协商协调,当时原告同意我方付款延期支付,原因是因为我们做的政府工程自验收至今,还有40%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们,我们压力很大,当时我们跟原告调解也是延期支付,所以违约金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宜春市云数据中心工程,因工地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送货,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混凝土量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295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412950元,被告对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江西清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确认单以及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赣0902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了混凝土,理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3412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拖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192831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拖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建项目尚有工程款未结,一次性履行原告货款确有困难,可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西清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和违约金(自2020年1月23日始至付清款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江西清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2950元(3412950元-1500000元)和违约金(自2020年1月23日始至付清款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646元由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