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群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陈永,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肖理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群峰与被告陈永、肖理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肖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192123.6元及执行费2266元,合计194389.6元;2、请求支付194389.6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孙某向被告陈永、肖理红支付购房款10万元,后无房交付,经协商后将购房款转为借款,2015年9月14日本息合计为156000元,由陈永立下借据,原告作为保证人。2017年至2018年,孙某起诉陈永和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维持原判,最终在2019年2月23日,原告用商品房抵偿方式将孙某的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后原告找陈永、肖理红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永、肖理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永、原告陆群峰向案外人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某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被告陈永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孙某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陆群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陆群峰负担。陆群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苏13民终3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孙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某、杨某与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陆群峰以新城家园1号楼1915室房产作价抵偿给案外人孙某、杨某,分别抵偿二人债务192123.6元(含本金156000元、利息32448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65.6元、诉讼费1710元),本院据此于2019年2月14日向孙某、陆群峰出具(2018)苏1302执614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本院(2017)苏13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7)苏13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苏13民终3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执行费发票一份、(2018)苏1302执6147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陈永偿还案外人孙某欠款,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向债务人陈永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款的数额,原告偿还的利息32448元超出了依照判决书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470元,本院不予支持;执行费2266元系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肖理红是否应承担责任,原欠条中并无被告肖理红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群峰191653.6元及利息(以19165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群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陈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