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五里牌返乡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3564101231。 法定代表人:刘汕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军,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务川县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JG278。 法定代表人:龚永恒,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家俱公司)与务川县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32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世纪大酒店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黔03民终9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032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典家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军,世纪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龚永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名典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解除;2、判决世纪大酒店支付名典家俱公司工程款255528元(合同总价款60%)及逾期利息暂计30663元(2017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3、判决世纪大酒店赔偿名典家俱公司停工损失158000元;4、判决世纪大酒店支付名典家俱公司设备使用费116860元(含设备折旧费112060元、运输费3600元、搬运人工费1200元);5、本案受理费由世纪大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25880元,由世纪大酒店提供材料,名典家俱公司提供整套加工设备及人工、技术,为世纪大酒店生产并安装电视柜、写字台、床头柜、床箱、电视背景墙、衣柜、入户门、卫生间门、浴室柜。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名典家俱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按照世纪大酒店的要求完成了超过60%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并经世纪大酒店验收合格。后因世纪大酒店材料供应不上,导致名典家俱公司停工30天,名典家俱公司向为此定约的油漆制作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世纪大酒店将名典家俱公司自带的整套加工设备留在工地使用两年。因双方协商无果,名典家俱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世纪大酒店辩称,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对其余诉请不予认可。名典家俱公司要求世纪大酒店支付60%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名典家俱公司进场后,世纪大酒店支付进场费3万元,生产完床头背景墙、电视背景墙支付加工费10万元,安装完衣柜支付加工费10万元,全部生产完成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0%,余款于安装完成后经世纪大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名典家俱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进场,世纪大酒店当日支付进场费3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但名典家俱公司未支付工资导致工程停工,并于2017年8月17日将其主要机械设备撤离,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世纪大酒店只能自行请他人施工。名典家俱公司撤离前完成的工程量不到20%的衣柜,安装了不到20%的电视背景墙,安装了一间样板房,质量亦不符合要求。世纪大酒店不存在材料供应不上的问题,名典家俱公司停工系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名典家俱公司尚有部分设备在世纪大酒店处属实,但双方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合同,名典家俱公司无权要求世纪大酒店支付设备使用费。 世纪大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名典家俱公司赔偿世纪大酒店损失8万元;2、反诉费由名典家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前所述,装修停工系因名典家俱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所致,名典家俱公司违约,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酒店客房生产安装,造成世纪大酒店损失8万元。 名典家俱公司针对世纪大酒店的反诉辩称,世纪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名典家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加班加点进行施工,力求在工期内完成。2017年8月18日,名典家俱公司已完成超过60%的工程量,如正常施工十余天,即可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世纪大酒店支付的8万元,不能达到约定的付款要求,世纪大酒店未按约安排工人住宿,造成停工的原因系世纪大酒店材料不足,因其未及时向广州供货商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世纪大酒店(甲方)、名典家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名典家俱公司为世纪大酒店客房家居生产安装电视柜、写字台、床头柜、床箱、电视背景墙、床头背景墙、衣柜、入户门、卫生间门、浴室柜,总统套房个性房不在报价内,如要生产双方另行协商,标间单间生产安装费用每套3380元,共有126套,共计425880元,饰面板280元一张另行计算。付款方式:名典家俱公司将生产加工设备调配至世纪大酒店工地,世纪大酒店支付名典家俱公司进场费3万元,安装完床头背景墙和电视背景墙支付加工费10万元,安装完衣柜支付加工费10万元,全部生产完成支付全部合同款的90%,剩余10%安装完后由世纪大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约定生产周期为45天,以名典家俱公司进场日开始计算。名典家俱公司人工、木漆工及机器设备搬到世纪大酒店提供的场地,其中场地和员工住房,由世纪大酒店提供,场地建设所需费用由世纪大酒店负责。违约责任:名典家俱公司进场后,由于世纪大酒店原因材料不足造成不能正常生产,世纪大酒店应以每天5000元付给名典家俱公司,由于名典家俱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或停产,一切损失由名典家俱公司承担。余治江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世纪大酒店印章,舒万军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名典家俱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8日,名典家俱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8月26日,余治江出具验收单,载明:名典家俱公司在世纪大酒店施工合同中,现已完成60%是实。2017年9月18日,名典家俱公司退场,世纪大酒店已另找施工队进行生产安装施工。世纪大酒店已支付名典家俱公司8万元。名典家俱公司退场后,世纪大酒店将名典家俱公司部分机器设备留于其工地,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组织双方清点,存留的设备具体如下:空压机一台、台式空压钻床一台、异性封边机一台、立动式砂光机一台、万能磨刀机一台、木工平刨机一台、手动叉车一台、永和开料机一台、平板砂光机一台、立式棉砂光机一台、木工平刨机一台、木工立洗机一台、单头立榫开料机一台、立式半轴镂铣机一台、木工镂铣机一台、小型平铣机一台、纱布床一台。审理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名典家俱公司第一次开庭当庭申请对留下的装修机器设备的使用费进行鉴定。但庭审后经本院多次联系,名典家俱公司均表示不同意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名典家俱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名典家俱公司诉请确认施工合同已解除,名典家俱公司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形下退场,世纪大酒店已另找施工队施工,客观上施工合同确已未能继续履行,且世纪大酒店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已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名典家俱公司应得的装修款是多少;二是世纪大酒店应支付名典家俱公司多少装修设备的使用费。名典家俱公司认为世纪大酒店材料不足导致停工,其已完成工程量60%,名典家俱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当在进场施工时向世纪大酒店交付所需材料清单,载明世纪大酒店应于何时提交何种材料及材料的具体数量,从而保证正常施工所需材料的及时供应,名典家俱公司并未向世纪大酒店交付所需材料清单,即使存在材料不足导致停工,亦不能归责于世纪大酒店,且名典家俱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世纪大酒店的原因导致停工。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为60%,余治江陈述其按材料推算,名典家俱公司并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具体完成的数据加以佐证。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余治江签名,世纪大酒店认可合同并加盖印章,但余治江出具验收单,并未加盖世纪大酒店印章,余治江并非世纪大酒店工作人员,亦未取得世纪大酒店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故本院不能确认名典家俱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60%。故对名典家俱公司诉请世纪大酒店支付工程款255528元及赔偿停工损失3066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名典家俱公司诉请世纪大酒店支付设备使用费116860元,名典家俱公司退场后,世纪大酒店占有其部分机器设备用于装修,客观上确已给名典家俱公司造成了损失即设备使用费,故世纪大酒店应当支付装修设备的使用费。但经本院释明,名典家俱公司不同意鉴定,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导致设备使用费无法确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名典家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世纪大酒店反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与务川县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驳回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务川县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41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共计10310元,由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务川县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穆 进 人民陪审员 雍发扬 人民陪审员 程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