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裔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黄明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嘉禾县,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会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聚江,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住址:新丰县丰城街道岳城村1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233MA541LU62A。
经营者:黄明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嘉禾县,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裔诚诉被告黄明顺、李会兰、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诚、被告黄明顺、李会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裔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明顺偿还运费62053元,利息3000元(按同期贷款的拆借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底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黄明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月、8月、9月被告黄明顺委托原告运输破碎木片,由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村顺合木厂至新丰旭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原告自2019年5月起一直向被告追要运费,被告以电厂未结款及本人货款被他人领取为由迟迟不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对被告提起诉讼。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明顺、李会兰辩称,1、被告黄明顺与原告裔诚之间没有公路货物运输意思表示,被告黄明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黄明顺与原告裔诚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达成协议。本案涉及货物实际上是李会兰转包给李文军,李文军找到裔诚运输货物,因此被告黄明顺与本案无关,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部分运费已由原告的代领人李文军领取货物预付款,剩余款项,原告应向李文军追偿。2、李会兰已经就本案涉及货物与裔诚核对过账单,已经达成一致,李会兰已经支付给裔诚2万元的运费。2020年2月20日,李会兰已经与裔诚通过微信和电话确认本案涉及货物以及运费,双方达成一致,确认2019年5月、6月、8月、9月运费分别为15778元、9277元、2320元、12218元,总计39593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2020年3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李会兰于2020年3月17日、4月1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万元,总计2万元。2020年5月,李会兰准备按照协议转账1万元时,裔诚无故要求支付利息等额外费用。3、原告主张运费过高,没有事实和依据。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裔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明顺居住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明顺身份信息;3、厂房租赁合同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明顺是货物发出地的经营者;4、5、6、8、9月运输货物记录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明顺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经被告黄明顺个体经营的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的财务李会兰对运输货物核对后记录的情况。5、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明顺是该厂及货物接收地的经营者。6、原告与微信名“高埗李兰”(李会兰)的聊天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7、5、6、8、9月货物明细记录复印件4页及过磅单相片复印件28页,证明原告是凭借过磅单与被告的妻子李会兰(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的财务)进行对账、结账;8、微信聊天记录61页,证明原告运输的过程是由李会兰与原告直接沟通的,且有大部分对账的清单是由李会兰提供的;9、运费清单1页,证明原告与李会兰的对账清单,清单是原告制作的;10、截图相片,证明李会兰新建一个微信群,群里有两被告和运输司机在,运输的费用和重量。
被告质证
被告黄明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会兰和裔诚之间运费对账单4张;2、李会兰与裔诚之间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李会兰已经与裔诚通过微信和电话确认本案涉及货物及运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3、李文军微信截屏及李会兰与李文军关于预付款微信账单,证明被告李会兰已经支付2019年5月6月的预付款,由原告的代领人李文军领取了。
被告李会兰、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明顺、李会兰对原告裔诚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会兰之间对于货物运输费用总额达成一致,关于每天的运输费用后面署名为李文军等人,能够证明李文军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务关系或者介绍关系;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能够证明案外人李会兰与原告通过微信协商运输费用的情况;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事实和依据,并没有经过被告或者案外人李会兰的确认。关于过磅单,只能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由原告承运李会兰的货物,运送至客户公司即新丰旭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原告提供5月、6月、8月、9月表格C列电厂可以看出),送到后由新丰旭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重和签收,并在过磅单上签名,由原告拍照后反馈给李会兰。关于庭审中原告称过磅单是李会兰打印、李会兰安排工作人员在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打印以及一部分送至新丰旭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李会兰安排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并出具过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货物不会送至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货物都是送至客户公司,由客户公司负责签收与过磅;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李会兰在2019年5月和6月份已经支付预付款,由原告的代领人李文军带领预付款,原告说自己找他们要。原告与李会兰已经对货款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已经收取2万元货款。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
原告裔诚对被告黄明顺提供的证据1,李文军等人签名都是李会兰自己写的,岳虎、贾全喜、朱小军都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文军、文雄飞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据都是一致的,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6月份的签名与原告无关,对运输的重量和每吨结算的价格认可,但是领取的预支款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单中漏了3车运输的货物没有记录上去,原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账为准,6月13日的对账单中,38.37吨重量,单价100元,合计3837元,没有计算到6月份的结算中;8月26日的对账单中,30.27吨重量,单价95元,合计2875元,没有计算到8月份的结算中;9月6日,24.41吨重量,单价95元,合计2318元,没有计算到9月份的结算中;三车货物合计是9030元,加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据总额39593元,总计是48623元;5、6月的被告提供的预付款总计17车,每车2000元,合计34000元;48623元加上预付款34000元,再减去6000元预付款(该预付款已经由原告的司机朱小军领取了),合计76623元。对证据3李文军微信截屏及李会兰与李文军关于预付款微信账单,与本诉讼无任何关联;原告未委托除本人雇佣司机外的任何人、公司机构领取运输款,更不会委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李文军领取;所有货物的装、卸货地,均由李会兰安排;所有运输款均凭卸货过磅后,通过微信发给李会兰的过磅单结算;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理由,不与原告核对账单,支付运费,时间近一年。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运输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当事人身份、注册信息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裔诚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黄明顺提交的证据1是一致的,该运输货物记录单由李会兰单方制作,裔诚确认该上记录的日期、重量、单价、单次费用以及由其聘请的“岳虎、贾全喜、朱小军”等司机领取了8月、9月的预支款17000元,但不认可该运输货物记录单上记录的李文军、文雄飞领取预支款共计34000元是代裔诚领取,不同意在运输费用中进行扣减,且遗漏计算三车运输费用,对该运输货物记录单上的运费余款不予认可;3、原告裔诚及被告黄明顺提交的裔诚、李会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裔诚提交的过磅单相片复印件、微信群截图相片复印件,因与运输货物记录单上记录的日期、重量以及与裔诚与李会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日期、内容、发送过磅单的截图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裔诚提交的货物明细记录、运费清单,因与过磅单及运输货物记录单记录的日期、重量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对厂房租赁合同截图不予采信;7、对李会兰与李文军之间的微信转账账单,因账单金额与运输货物记录单上“李文军”领取预支款的日期、金额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明顺是被告新顺合木制品厂的经营者,是东莞市顺合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100%,东莞市顺合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注销。被告黄明顺与被告李会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明顺、李会兰与案外人李文军是老乡关系。原告裔诚经他人介绍认识李会兰。2019年5月1日,李会兰通过原告裔诚微信朋友验证请求,后李会兰与裔诚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货物运输事宜。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裔诚与李会兰达成货物运输口头协议。裔诚根据李会兰提出的运输时间、运输重量等运输要求,安排货运司机到东莞市顺合木制品有限公司装运木料,运输至韶关市新丰县的韶能集团新丰县旭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新顺合木制品厂等地,并在卸货地对货物进行称重过磅。2019年6月起,裔诚将过磅单、及部分装货、卸货的相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李会兰,确认货物运输日期和重量。结束运输后,李会兰与裔诚对运输费用未进行结算。2020年3月17日、4月18日,李会兰分别向裔诚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
李会兰将自行制作的记录有5月、6月、8月、9月运输货物的日期、重量、单价、单次费用、当月费用、预支款金额及预支款领取人,剩余运输费用等内容的运输货物记录单相片发送给裔诚。该运输货物记录单载明:5月总计10车35778元,余款15778元,其中文雄飞领取2次预支款共计4000元,李文军领取8次预支款共计16000元;6月总计7车23277元,余款9277元,其中文雄飞领取1次预支款2000元,李文军领取6次预支款共计12000元;8月总计2车5820元,余款2320元,其中岳虎领取2次预支款共计3500元,并备注“这月份是你司机支的预付款”;9月总计10车25718元,余款12218元,其中贾全喜领取2次预支款共计3000元,朱小军领取7次预支款共计10500元,并备注“这月份是你司机支预的”,15778+9277+2320+12218=39593,4个月总计余款39593元。裔诚对运输货物记录单上记录的日期、重量、单价、单次费用以及由其聘请的“岳虎、贾全喜、朱小军”等司机领取了8月、9月的预支款17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该运输货物记录单上记录的李文军、文雄飞领取预支款共计34000元是代裔诚领取不予认可,不同意在运输费用中进行扣减,对该运输货物记录单上的运费余款不予认可。裔诚与李会兰对涉案运输货物的费用未进行结算,双方因是否扣除李文军、文雄飞领取的预支款发生争议,对剩余未支付的运输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25日,裔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裔诚向本院提交5月、6月的过磅单,过磅单上的净重与运输货物记录单上记录的日期、重量吻合。在裔诚与李会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裔诚2019年6月13日向李会兰微信发送了该日运输货物的两张过磅单相片,李会兰未在微信聊天中提出异议。其中1张过磅单的日期、重量、单价李会兰已记录在运输货物记录单上,另一张净重38.37吨的过磅单未记录在运输货物记录单上。
裔诚2019年8月26日先向李会兰微信发送称重显示为50.970的相片,并问李会兰“黄老板在哪里,没有回皮。车皮20吨,30.97吨。”李会兰答“嗯,这个是哪个车的”,裔诚答“皖A×××××”。同日,裔诚再向李会兰发送称重显示为50.920的相片,并发送文字“皖A×××××,车皮22.5吨,净重37.42吨”,李会兰答“皖A×××××,这个车皮是20.77,那大概30吨”裔诚答“那按这边的算吧。你记30吨,我也这边记30吨。”李会兰答“嗯”。
裔诚2019年9月6日向李会兰微信发送消息说“今天回去太晚了,明天能不能安排师傅早点装车,两个车怕太晚了不好卸车”,并向李会兰微信发送两张称重重量不同的相片并备注“9月6日皖A×××××52.6-20.9=31.26;皖AC992241.66-17.25=24.41”(即总重-皮重=净重),李会兰未在微信聊天中提出异议。其中31.26净重的李会兰已记录在运输货物记录单上,另一张24.41净重的未记录在运输货物记录单上。
裔诚对未记录在运输货物记录单上的三车货物,主张6月13日38.37吨重量,单价100元,合计3837元;8月26日30.27吨重量,单价95元,合计2875元运费;9月6日24.41吨重量,单价95元,合计2318元运费;3车运费合计9030元。裔诚称运输货物记录单记录的余款39593元,加上未领取的5月、6月共计17车,每车2000元总计34000元预支款,扣减裔诚聘请的司机朱小军领取的6000元预付款,结算金额应为76623元。5月份运输完货物后,李会兰于2019年6月12日在微信上告知其预付款被李文军领取了,后向李文军询问预付款的事情,李文军说不知道预付款的事情,且李会兰2019年7月3日在微信上表示裔诚固定拉货到新丰县,李会兰就会安排结账。
黄明顺、李会兰称,案涉运输货物是李会兰转包给李文军承包,李文军代领了2019年5月、6月的预付款,裔诚是李文军招聘的运输司机,货物是李会兰所有,与黄明顺无关。裔诚与李会兰之间对案涉运费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运费余款为39593元,李会兰已经支付20000元。
另查,李会兰在与裔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让裔诚联系黄明顺,并提供黄明顺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裔诚与被告李会兰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裔诚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李会兰应当依约支付运输费用。
关于李会兰仍欠裔诚运输费用多少的问题。裔诚、李会兰均向本院提交李会兰制作的运输货物记录单作为本案证据,该运输货物记录单5、6、8、9月的总运输费用为90593元。裔诚向本院提交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片等证据主张运输货物记录单遗漏记录6月13日、8月26日、9月6日的运费共计9030元,裔诚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参照同时间段的货物运输单价计算,裔诚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裔诚依约完成的运输费用为运输货物记录单上的总运输费用为90593元,加上遗漏记录的运输费用9030元,合计99623元。扣除运输货物记录单上裔诚认可其聘请司机领取的预付款17000元,扣除裔诚自认朱小军另领取的6000元预付款,以及扣除李会兰向裔诚支付的20000元,剩余运输费用56623元未支付。被告黄明顺、李会兰提出案涉运输货物是李会兰转包给李文军承包,李文军代领了2019年5月、6月的预付款,裔诚是李文军招聘的运输司机的,裔诚与李会兰之间对案涉运费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运费余款为39593元的抗辩理由,但裔诚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黄明顺提交的李会兰与案外人李文军之间的微信转账账单,账单金额与运输货物记录单上“李文军”领取预支款的日期、金额不能相互印证,不排除李会兰与李文军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黄明顺、李会兰该抗辩理由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黄明顺、李会兰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被告黄明顺、李会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黄明顺应否承担支付所欠运输费用的问题。黄明顺与李会兰是夫妻关系。黄明顺是被告新顺合木制品厂的经营者,是东莞市顺合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100%。李会兰在微信上联系裔诚,裔诚根据李会兰提出的运输要求安排货运司机到指定地点东莞市顺合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装货,再将货物运输至韶关市新丰县的客户公司等卸货地。黄明顺个体经营的新顺合木制品厂在韶关市新丰县境内,李会兰也在微信上让裔诚联系黄明顺,并提供黄明顺的电话号码。黄明顺、李会兰也自认裔诚联系的货运司机在新顺合木制品厂卸过货。李会兰称没有在黄明顺相关的公司担任职务,没有工作,但李会兰与裔诚在微信聊天时是联系的涉案运输货物来源于黄明顺经营的公司,且黄明顺、李会兰作为夫妻也共同享有涉案货物运输所获的收益,故对黄明顺辩称货物是李会兰所有,与黄明顺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黄明顺、李会兰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黄明顺、李会兰与裔诚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故黄明顺应与李会兰共同承担所欠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黄明顺、李会兰与裔诚未约定运输费用的支付期限,对裔诚要求黄明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裔诚不要求李会兰、新顺合木制品厂承担责任,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新丰县新顺合木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明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裔诚支付运费566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裔诚已预交),由被告黄明顺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