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墨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冉光胜,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冉光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光学,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基金中心)诉被告冉光胜、冉光友、冉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道路基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墨筑,被告冉光胜,被告冉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冉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路基金中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垫付的冉光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53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日,冉光胜醉酒后驾驶冉光友所有的渝H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鹿鸣乡方向行驶至龙田村村委岔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滑后撞至对向行驶的阮长生驾驶的渝HYXXXX号小型客车,造成冉光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光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冉光胜的抢救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彭水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53100元,虽经合法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冉光胜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属实,这笔钱也应该偿还,如何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冉光友辩称:被告冉光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冉光友在2014年就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冉光学。

被告冉光学辩称:被告冉光学不应当承担责任,冉光学将车辆放在坝子上,冉光学只是没有阻止冉光胜去骑车子,车子也没有问题,事故发生是由于冉光胜自己驾驶不当造成,不应当由冉光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18时许,冉光胜醉酒(血检结果为109.3/100ml)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鹿鸣乡-合理路鹿鸣方向行驶至鹿鸣乡龙田村村委会岔路口路段时,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侧滑后撞至对向阮长生驾驶的渝HYXXXX号小型客车左前保险杠下,造成两车受损及冉光胜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冉光胜在受伤后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经申请原告垫付被告冉光胜的抢救费用53100元。

关于涉案渝HXXXX号摩托车,系冉光学于2014年12月份向冉光友购买所得,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发当日,被告冉光胜临时向被告冉光学借车去场上途中发生事故。

重庆市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冉光胜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冉光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长生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冉光胜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基金中心垫付了抢救费用53100元,原告作为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冉光胜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系事故的责任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冉光学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冉光胜在向其借车时饮酒的事实,对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对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冉光胜承担90%的偿还责任即47790元(53100元×90%);由被告冉光学承担10%的偿还责任即5310元(53100元×10%)。关于被告冉光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车辆的登记并未变更,但车辆所有权在买卖时已经转移,其并非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冉光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7790元;

被告冉光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310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冉光胜承担194元,被告冉光学承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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