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白琼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从军与被告白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琼华偿还借款53326.7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以5332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34.5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从事经营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8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经营,借款金额为1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及逾期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13000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但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琼华缺席,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委托熊晓君向被告转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13000元,在2018年5月31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15天,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壹赔偿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13000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113000元款项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13000元系2018年5月31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的6-7个月的利息,签订借款协议时,将13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2018年9月21日偿还19900元,2019年9月8日偿还10000元,2020年1月9日偿还50000元,2021年5月25日委托李亚男偿还30000元。现原告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及违约金。按该标准及方法计算,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725.80元。

另查明,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相关事宜,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收条、转款记录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7日,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2015年9月1日、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8年5月31日,仅计算了前期利息13000元,原告将该13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且将被告已偿还款项先抵扣违约金,再冲抵本金,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款项后,尚欠借款本金37725.80元。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725.8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5.80元及以3772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已经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上限(即年利率24%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白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白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从军借款本金37725.80元及以3772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赵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362元,由被告白琼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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