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文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潘长春,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文福诉被告潘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9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文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长春偿还尚欠原告的钩机作业费743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至12月17日间,被告在怀××镇××尧村纽洞屯购买山上林木。为了方便搬运木材,被告请原告用钩机为其挖路。竣工后被告只给了部分钩机作业费,尚欠余款7430元未支付,原告立下欠条承诺到2020年2月结清。后来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余款,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后,被告在2020年6月14日重新写欠条,要求原告给其延期到2020年7月14日支付(以欠条为凭)。但是到期后仍然没有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其均不接并把原告电话拉黑名单,现原告没有办法联系被告。综上所述,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尚欠的劳务费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违约,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韦文福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2020年6月14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机作业费7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长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韦文福通过韦永福介绍与被告潘长春相互认识。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潘长春在怀××镇××尧村纽洞屯购买林木,为了方面搬运林木,便联系原告韦文福用勾机为其挖路。竣工后,潘长春向韦文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7430元未支付。后2020年6月14日向韦文福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潘长春欠勾机钱7430元整(柒仟肆佰叁拾元整)7月14日还清。如果没得.....2020年6月14日潘长春4527231978××××××××”。后因潘长春未支付工程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文福已用勾机为潘长春挖路,且已完工,潘长春应及时支付报酬,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韦文福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文福支付报酬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潘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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