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黄云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实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盛世花园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22445397R。

法定代表人:尹志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新,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房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53510K。

法定代表人:马黔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志诚实业与被执行人名都房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云岗对查封被执行人名都房开名下“名都商业大厦”1栋1805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21)黔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黄云岗的异议申请。黄云岗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2执复10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黔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指令对黄云岗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云岗称,请求解除对“名都商业大厦”1栋1805室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主要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于2009年6月12日与名都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805号房屋,并于2010年12月2日前分三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11月19日支付203392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25万元;2010年12月2日支付63623元),2011年3月25日名都房开将该房屋移交给黄云岗居住至今,由于名都房开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志诚实业与名都房开及第三人张洪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6)黔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张洪兴的诉讼请求。”志诚实业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名都商业大厦1栋101号、102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1号、1603号、1604号、1803号、1805号、1806号、1905号、201号、2003号、2004号、2005号、2006号、2101号、2102号、2105号、2106号、301号、401号、503号共26套房屋(对具体房屋的分配可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部门评估确定具体价值后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享有50%的权益,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50%的权益。对于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3859254.7元,由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在获得的26套房屋的权益比例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洪兴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名都房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志诚实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2执24号立案执行。案外人黄云岗不服,以本院查封的“名都商业大厦”1栋1805号房产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2执复106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另查明,案外人黄云岗提供的其与名都房开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18层1805号房,建筑面积166.78平方米,每平方米1880.48元,总金额313626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全款。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2010年11月19日付款203392元,2010年11月23日付款25万元;2010年12月2日付款636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都房开名下,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黄云岗所提异议针对的房产,生效法律文书(2019)黔民终7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志诚实业与名都房开各享有50%的权益。案外人黄云岗称2009年6月12日购买了涉案房产,但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总金额、付款方式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情况不一致,其未提交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案外人黄云岗已经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黄云岗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黄云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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