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依明托乎提·吾力卡斯木,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执行人:刘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申请执行人依明托乎提·吾力卡斯木与被执行人刘许明
审理经过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新3201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被告刘许明向原告依明托乎提·吾力卡斯木支付砂石料运输费20440.00元,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4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71.50元,由被告刘许明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明托乎提·吾力卡斯木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微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202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09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之后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情况基本一致。 4、2021年8月26日,本院通过房产、不动产、工商部门查询核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5、2021年9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结果,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人民币2044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参与分配函,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扔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3201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许明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依明托乎提·吾力卡斯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喀哈尔江·麦提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穆塔力普·麦麦提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穆斯塔帕·居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