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君,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与明珠路交界处东侧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3947404C。 负责人:赵文菊。
审理经过
原告单广峰与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君、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负责人赵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2234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共计199970元,当时已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99970元未支付。后被告又五次购买原告家具共计203436元,已支付80000元,余款123436元未支付。被告共计欠款223406元。
被告辩称
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辩称,第一批家具款欠款属实,第二批家具没有商定价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共计19997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9997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订购家具,其中岳玲签字确认的订购协议四张,计200390元,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负责人赵文菊认可有岳玲签字的订购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80000元。原告提供订购协议一张(没有赵文菊及岳玲签字确认),计款3046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支付货款,依据家具销售合同、订购协议及赵文菊的陈述,本院认定家具款共计400360元,已支付180000元,尚欠220360元,该220360元欠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没有岳玲签字的计价3046元的订购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该3046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广峰货款220360元; 二、驳回原告单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单广峰负担32元,由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德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