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雪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42号533室、534室。 负责人: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荣与被告孙雪娇、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雪娇、大家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218.58元(原告于庭审前撤销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孙雪娇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丹东市振兴区东线友好小学路段时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2214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118天)、误工费26834.10元[3500元÷30天×(118+112)天]、护理费17506.48元(148.36元×118天)、交通费1878元(4元×118天+去沈阳70元×2次×2人+去北京563元×2次)、财产损失21800元(手镯21600元+自行车200元),合计146132.58元。被告大家财保是前述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孙雪娇是侵权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家财保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用工协议,对误工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与治疗情况相吻合的正规车票;手镯价格不能直接以名签为准,对该项请求与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同意依法认定其余请求。 被告孙雪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孙雪娇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线友好小学路段时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手镯与自行车受损。丹东市交警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被告孙雪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1459.40元(住院费58635.44元+门诊费2823.96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多次,合计支出门诊费9067.42元。住院期间(2020年9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712.38元、高铁费280元(70元×2×2人)。2020年10月26日、11月3日,原告两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眼睛,合计支出门诊费与药费974.80元、高铁费1126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72214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6周(出院诊断书2周+门诊诊断书1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姜爱东护理,姜爱东无固定收入。原告事发前系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云盟冷冻加工厂质检员,月固定工资3500元,住院与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佩戴的手镯于2017年10月21日以21600元的价格在大理市月辉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 前述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家财保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高铁票网购截图、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云盟冷冻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手镯收据、转账凭证、手镯名签与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所作事故认定应予采信。误工费与年龄无直接关联,被告大家财保未对误工费一组证据提交反证,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网购沈阳与北京的高铁票均有相应的就医凭证佐证,本院对交通费支出亦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手镯与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原告亦提交了实际支付21600元手镯款的交易凭证,本院对两项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元)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大家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218.58元(10000+26834.10+17506.48+1878+2000)。案件受理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孙雪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财产损失合计58218.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1610元),由被告孙雪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982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贵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