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熊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陈永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熊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永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熊军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父亲于1979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熊静,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子熊军。 2021年5月3日被申请人因突发肢体麻木、言语不清,紧急被送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救治,该该院诊断为:1、急性多发性脑梗死(系统性因素);2、肺癌脑转移待诊;3、肺癌复发待诊;4、高血脂;5窦性心动过速;6、实行性早搏;7、左侧股总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8、低钠血症;9、低钾血症;10、高血压病待诊、11、胆囊息肉;12、双肾囊肿。病情极其严重,虽然医院采取了治疗措施进行治疗,但病情并无好转。在此种情况下迫于无奈在该院治疗7天后将其转到江津区佳华医院及鼎山医院继续治疗。目前,被申请人完全处于无意识状态,丧失了一切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 因申请人熊军的父亲熊章全也身患严重肺炎,病情严重经治疗后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目前也是呼吸困难,浑身无力,生活上基本全靠他人照顾料理,根本无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而熊静因出嫁至外地,无法长期回家照顾被申请人。为方便对被申请人的照顾及监护,结合申请人目前的家庭实际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决定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承担起被申请人的监护职责。故,依据相关法律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陈永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陈永富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陈永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路。2021年5月3日因突发疾病被送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急性多发性脑梗死(系统性因素);2、肺癌脑转移待诊;3、肺癌复发待诊;4、高血脂;5窦性心动过速;6、实行性早搏;7、左侧股总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8、低钠血症;9、低钾血症;10、高血压病待诊、11、胆囊息肉;12、双肾囊肿。”因病情严重,治疗7天后该院建议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被申请人转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鼎山医院继续治疗。目前,根据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的状态为:1、肺部感染;2、脑梗塞急发;3、肺癌术后伴转移;4、管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低钠血症;6、肝功能不全;7、高血脂症;8、电解质代谢紊乱;……,目前患肢仍失语、嗜睡、肢体不能自主活动,反复发热,全身多脏器衰竭,住院期间随时可能出现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及恶性心律失常导致死亡……。被申请人陈永富于申请人的父亲熊章全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熊章全身体多病需要他人照料,无监护能力;大女儿熊静出嫁外地,也不具备监护条件,熊章全、熊静各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希望本院指定申请人熊军为陈永富的监护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重庆市鼎山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证、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居民户口本、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病历资料、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申请人熊军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军系陈永富的儿子,依法可以申请宣告陈永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的诊断证据及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陈永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上述事实,本案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即可认定陈永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熊军系陈永富的儿子,陈永富需要由其照顾,故指定熊军为陈永富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永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熊军为陈永富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逢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伍佳丽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