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现住张掖市。身份证号:×××电话:177XXXXXXXX
被告: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郑某及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7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郑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60000元,当天郑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7日全部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郑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催要未果。被告不信守约定,现依法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60000元借款,原告收取了砍头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54920元。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存在19个月的利息问题,借款只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只能承但违约责任。另外借款时,被告将自己的轿车质押给原告,没有约定利息的必要,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达成借款协议,张某1同意给郑某借款60000元,由郑某给张某1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27日下午2:30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有违约,被告承担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息2%。当天,张某1给郑某账户打款60000元,郑某给案外人(介绍人)微信付款6780元。
另查明,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当天将自己的别克小轿车给原告作了质押。
庭审前,郑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某1赔偿擅自使用质押物造成的各项损失30960元。2021年4月7日,张某1申请对郑某×××的别克小轿车予以保全,民乐县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2021)甘0722财保2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郑某×××的别克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机动车质押合同封面一份;被告郑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人杨某证言在案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指定账户打款6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提出的借款时原告收取了砍头息,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提出的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是原告自己填加的,无证据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并案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17100元,合计77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