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赣铜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E区J24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2292302U。

法定代表人: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华景泽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B区12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14332131。

法定代表人:卢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5甲4号41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748294023。

法定代表人:钱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58286108H。

法定代表人:陈同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胜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强路与兴叶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20343B。

法定代表人:蔡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2402E。

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25912173B。

法定代表人:郑高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军,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6429G。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赣铜金属有限公司、上海胜华景泽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张胜飞、钱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胜利、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分别向上诉人上海赣铜金属有限公司、上海胜华景泽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钱尉电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四上诉人应在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24239.26元,逾期未交纳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上海赣铜金属有限公司、上海胜华景泽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钱尉于2021年1月26日签收前述通知书。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六安市叶集区胜利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482.62元,逾期未交纳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六安市叶集区胜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收前述通知书。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分别向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胜飞、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860.94元,逾期未交纳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张胜飞于2021年1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收于2021年2月4日退回本院、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签收于2021年2月5日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及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上诉人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了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其载明的地址送达,但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签收该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以2021年2月5日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送达之日。

在本院六份《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上海赣铜金属有限公司、上海胜华景泽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张胜飞、钱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赣铜金属有限公司、上海胜华景泽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胜利置业有限公司、张胜飞、钱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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