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林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石家庄大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北与商贸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海玉,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海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林河与被告石家庄大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埔公司)、张海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大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林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819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因货物运输及运输发票开具等业务结算,被告石家庄大增贸易有限公司欠下原告81900元,经原告多次向法人张海玉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未能支付,为此诉求法院。

被告辩称

大埔公司、张海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于林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9年12月30日由被告张海玉书写并加盖被告大埔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被告大埔公司及被告张海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且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林河从事运输业务,自2018年10月份起为被告大埔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截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大埔公司欠原告于林河运输款81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林河与被告大埔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于林河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大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款。庭审中原告自认系其与被告大埔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张海玉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海玉不应当承担支付运输款的责任。原告于林河主张利息应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大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林河运输款8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石家庄大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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