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靖安县人,住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章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舒和平与被告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6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曾于2017年1月17日、2018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章文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6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并就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17日,被告的父亲章晋红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要求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空白处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舒和平.2017.1.17”。2018年8月8日,被告的父亲章晋红再次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原告同样按前述方式在借条上备注。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原告遂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文波向原告舒和平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舒和平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章文波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文波的父亲代为清偿借款2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舒和平要求被告章文波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章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和平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章文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章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碧波 书 记 员  穆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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