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梁发深,董事长。
被告: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997XW。
法定代表人:夏存海,董事长。
审理经过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与被告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烽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为由,作出(2018)鄂0192民初293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处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应由该院管辖,遂层报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意见,并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9年1月10日和3月29日分别进行了庭前会议和公开开庭,而广西建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显系在开庭辩论结束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广西建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诉有三种类别:一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二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广西建工公司重新提交的起诉状,系在原有诉状的基础上,另增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支付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及相关税费损失,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原诉状是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重新提交的诉状主要增加了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两个违约责任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属于两个诉讼标的,即相较于原有诉状,重新提交的诉状系既增加了诉讼请求,又增加了诉讼标的。《采购合同》与《施工合同》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管辖法院亦不相同,因此对于广西建工公司增加的基于《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基于《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理由并不充分。广西建工公司基于《采购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其与武汉烽火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烽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由武汉烽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如上所述的理由,原告增加的基于《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可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对新增的基于《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93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21)鄂0881民初74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