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临春河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607-F室。 法定代表人:孙家策。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建清、原审第三人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烨扬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亚大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被上诉人章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兴烨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亚大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予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三亚大兴公司不用在(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158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建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大兴烨扬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才可能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局未对大兴烨扬公司出资1亿元在西藏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过处理;且做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以三亚大兴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将三亚大兴公司追加为(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在做出终本裁定之前,故一审法院执行局是在不能确定大兴烨扬公司是否有偿还能力、执行案件也没有终本的情况下,依据章建清的申请作出追加三亚大兴公司的裁定,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2.(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是以三亚大兴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亚大兴公司在收到裁定后,也是以三亚大兴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三亚大兴公司抽逃投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出判决,审理范围、认定事实均超出了三亚大兴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三亚大兴公司向大兴烨扬公司总的出资义务仅为4000万元,一审在案证据表明,三亚大兴公司向大兴烨扬公司的转账金额已达到5584.5万元(2017年5月8日4000万元、2019年1月17日1584.5万元),超出了三亚大兴公司应缴出资额。一审中,三亚大兴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8日40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该款项是大兴烨扬公司向三亚大兴公司的借款。三亚大兴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大兴烨扬公司用出资款偿还了部分,截止目前仍拖欠三亚大兴公司借款100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三亚大兴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未在判决中进行评论,仅依据2019年1月17日,三亚大兴公司向大兴烨扬公司转款1584.5万元之后,大兴烨扬公司又向三亚大兴公司转账1580万元的事实,就认定三亚大兴公司抽逃投资,与事实不符。三亚大兴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投资的行为。二审庭审中,三亚大兴公司陈述,因一审判决所载执行案件案号有误,导致三亚大兴公司上诉状所载执行案件案号亦存在错误,上述(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应为(2019)云04执547号执行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章建清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章建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大兴烨扬公司明显不具备清偿债务可能,且经执行法院查询属实,并最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止了本次执行,追加各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支持。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并不以是否终本为前提,且原执行裁定程序错误并不等同于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三亚大兴公司以原裁定程序错误支撑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均是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追加被执行人或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未超越裁定范围。3.一审适用简化程序征得三亚大兴公司同意,三亚大兴公司对并案审理的各个案件之异同已充分表明观点并对庭审笔录进行签认。2017年1月17日,三亚大兴公司汇入大兴烨扬公司1584.5万元的款项性质,已确定为“投资款(注册资本金)”,随即对注册资本金的款项回转即抽逃出资,三亚大兴公司与大兴烨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三亚大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兴烨扬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三亚大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即不予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被执行人且三亚大兴公司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章建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建清与大兴烨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诉原告章建清与本诉被告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本诉被告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章建清支付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本诉原告章建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章建清及大兴烨扬公司均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章建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4执547号,执行标的:5838.1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章建清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深圳中建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恒升公司)、上海隆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隆贞公司)、三亚大兴公司、邓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大兴烨扬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三亚大兴公司、深圳中建恒升公司、上海隆贞公司、邓占明。其中三亚大兴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实缴出资额2415.5万元。上海隆贞公司、深圳中建恒升公司、邓占明均认缴货币出资20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各自实缴出资额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章建清的追加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建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隆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占明为本院(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额1584.5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深圳中建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额190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海隆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额190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邓占明在未缴纳的出资额190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裁定作出后,三亚大兴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5月27日,上海华博资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大兴烨扬公司委托,作出了华博验字(2019)第0301号《验资报告》。在报告验资说明事项部分载明:“……三、本次出资的审验结果。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建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邓占明第3期交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7284.5万元。(一)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第3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1584.5万元,货币出资1584.5万元,于2019年1月17日缴存贵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81×××69账号内。(二)上海隆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3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1900万元,货币出资190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缴存贵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81×××69账号内。(三)深圳中建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3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1900万元,货币出资1900万元,于2019年2月20日缴存贵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81×××69账号内。(四)邓占明第3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1900万元,货币出资190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缴存贵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81×××69账号内。(五)本次变更后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为人民币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40%;上海隆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20%;深圳中建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20%;邓占明出资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20%。变更后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六)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大兴烨扬公司账号为81×××69的中信银行账户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21日收支明细如下:2019年1月15日,上海隆贞公司分三次向该账户转账19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上海兴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悠投资有限公司分十三次转账支付1900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33514.93元;2019年1月17日,三亚大兴公司向该账户转账1584.5万元,同日,该账户向三亚大兴公司分十一次转账支付1580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78514.93元;2019年1月18日,邓占明向该账户分两次转账10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西藏兴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立悠投资有限公司分八次转账支付9984011.61元,当日账户余额为94503.32元;2019年1月21日,邓占明向该账户转账9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江西盈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悠煌实业有限公司、张吉思、西藏兴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七次转账支付9025988.39元,当日账户余额为68514.93元;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1月25日,该账户向张吉思分别转账支付643.5元和3840元,2019年1月25日账户余额为64031.43元;2019年1月29日,三亚大兴公司向该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转账支付500955元,当日账户余额为63076.43元;2019年2月1日,该账户发生银行收费762元,当日账户余额为62314.43元;2019年2月20日,深圳中建恒升公司分两次向该账户转账1900万元,大兴烨扬公司账号为81×××69的中信银行账户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21日收支明细如下:2019年1月15日,上海隆贞公司分三次向该账户转账19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上海兴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悠投资有限公司分十三次转账支付1900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33514.93元;2019年1月17日,三亚大兴公司向该账户转账1584.5万元,同日,该账户向三亚大兴公司分十一次转账支付158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江西海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悠煌实业有限公司分十二次转账支付1900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62314.43元;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2日,该账户发生银行收费两次共计775.26元,2019年3月2日账户余额为61539.17元;2019年3月19日,三亚大兴公司向该账户转账963000元,同日,该账户向东葵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高丽香分两次转账支付962740元,当日账户余额为61799.17元;2019年3月21日,该账户发生批量结息入账41.35元,当日账户余额为61840.5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月17日,三亚大兴公司向大兴烨扬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1584.5万元,这也是华博验字(2019)第0301号《验资报告》认定的出资款。在三亚大兴公司出资款转入当日,大兴烨扬公司的出资款转入账户就分十一次向三亚大兴公司转账支付了1580万元。从形式来看,三亚大兴公司以货币出资,且已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大兴烨扬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事实是其在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大兴烨扬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又将款项转回了自己账户。虽然该行为不能认定三亚大兴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大兴烨扬公司已于2016年1月13日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成立,故不宜以虚假出资为由认定三亚大兴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本院(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的出资额1584.5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亚大兴公司在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大兴烨扬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又将款项转回自己账户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能够认定三亚大兴公司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三亚大兴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作出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正确,但是三亚大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即在抽逃的出资额158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被执行人这一结果正确,三亚大兴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一、追加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中,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的出资额158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70元,由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三亚大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应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三亚大兴公司除认为案涉执行案号为(2019)云04执547号,(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执行案号(2019)云04执574号有误;且认定2019年1月17日大兴烨扬公司账号为81×××6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三亚大兴公司分十一次转账支付1580万元时,遗漏认定转款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为还款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章建清对全部事实无异议。大兴烨扬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做出(2020)云04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云04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两裁判文书中的执行案号,即(2019)云04执574号均补正为(2019)云04执547号,故本院对三亚大兴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案涉执行案号有误的异议事实,予以确认;2.因大兴烨扬公司一审提交十一份客户回单其他信息一栏均载有“摘要或附言:还款”,故本院对大兴烨扬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转款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为还款的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亚大兴公司要求不予追加其为(2019)云04执5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9)云04执547号执行案件中,章建清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该条规定并不以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认定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前提,且在一审法院就章建清上述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大兴烨扬公司并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亚大兴公司及大兴烨扬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大兴烨扬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做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虽章建清在(2019)云04执547号执行案件中,系以三亚大兴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亦据此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该裁定做出后,三亚大兴公司以其已缴清股东认缴资金为由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章建清遂在本案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大兴烨扬公司及三亚大兴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并在调取证据申请书及一审庭审中,主张三亚大兴公司所谓补缴注册资本实为虚假出资并实际抽逃出资,三亚大兴公司针对章建清上述主张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审理本案,未超过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再次,(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兴烨扬公司应向章建清支付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及利息,但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今,大兴烨扬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三亚大兴公司虽认为执行过程中未对大兴烨扬公司出资1亿元在西藏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过处理,但对股权权属、股权价值及股权能否执行以清偿全部债务,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认定大兴烨扬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章建清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大兴烨扬公司的股东三亚大兴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有权申请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三亚大兴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在大兴烨扬公司尾号为6469账号内缴存出资款1584.5万元,及该账户于同日向三亚大兴公司分十一次转账共计支付1580万元,均无异议。对于三亚大兴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大兴烨扬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大兴烨扬公司向三亚大兴公司转账支付的1580万元为还款,一审认定为三亚大兴公司抽逃出资不当。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三亚大兴公司和大兴烨扬公司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大兴烨扬公司向三亚大兴公司转账支付的1580万元款项性质为还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亚大兴公司和大兴烨扬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亚大兴公司一审为证实其向大兴烨扬公司出借款项而提交的客户回单上,所载款项性质均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三亚大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三亚大兴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系三亚大兴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该审计报告及账户往来明细、大兴烨扬公司银行流水亦未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且三亚大兴公司与大兴烨扬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一致性,故仅凭借三亚大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十一份客户回单所载“摘要或附言:还款”内容,不足以证实三亚大兴公司上述主张。三亚大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三亚大兴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账户往来明细、大兴烨扬公司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三亚大兴公司在货币出资1584.5万元存入大兴烨扬公司账户当天又将1580万元转回三亚大兴公司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亚大兴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其为(2019)云04执5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可判决驳回三亚大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因(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认定三亚大兴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当,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问题予以纠正,判决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2019)云04执5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580万元范围内对章建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亚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70元,由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婷婷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李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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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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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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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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