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桑林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玉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大钊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45575Y。

负责人:孟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桑林波与被告韩玉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韩玉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51717.5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韩玉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民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工业区华安道路口时,与沿华安道由东向西行使原告桑林波驾驶的冀B0W2X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告韩玉田、原告桑林波受伤,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国梁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玉田负主要责任,原告桑林波负次要责任,冯国梁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桑林波造成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5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36276元;5.护理费6922.8元;6.残疾赔偿金71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156193.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1274.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韩玉田、付胖军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442.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桑林波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74571元,将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失147502.34元。

被告韩玉田对原告桑林波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冀B×××××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冀B×××××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2.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商业保险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质证意见:医疗费依据正规发票核实其损失,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伤者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伤情所需,每天不超过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伤情、医嘱及伤残鉴定,酌情核定误工天数,误工证明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如证据不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伤情及医嘱,酌情核定护理天数,护理证明需提供出院前三个月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如证据不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报告、户籍性质及恢复情况,赔付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不超过4000元,交通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产生的时间需要与就医时间相吻合,否则不认可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条款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2日19时05分许,被告韩玉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民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工业区华安道路口时,与沿华安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桑林波驾驶的冀B0W2X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告韩玉田、原告桑林波受伤,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国梁死亡,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韩玉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桑林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负次要责任;冯国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桑林波先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住院天数共计24天。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1112019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桑林波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韩玉田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三份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桑林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桑林波向本院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所作,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认定原告桑林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原告桑林波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虽能够证实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并非货运车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答辩时陈述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桑林波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告桑林波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为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农工,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结合地区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桑林波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桑林波提交的外购医疗器械票据所载购置物品为可调式颈胸固定支具,与2019年10月1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所载处理措施“给予脑保护剂药物治疗,伤处换药包扎,颈托外固定,肌注破伤风……”及2020年1月6日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所载处理意见“去颈胸支具改为颈托保护”相互佐证,外购药票据所载购买药品为甲钴胺片,主要用于治疗外周神经损伤,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所载出院医嘱“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相互佐证,综上对原告桑林波主张的外购医疗器械及外购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除鉴定费外,本次事故给原告桑林波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282.26元(凭票,包含外购可调试颈胸支具)、住院伙食补助960元(住院天数24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天×20元/天)、误工费17307.53元(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23.01元(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74572元(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134344.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31442.2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范围的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2902.54元。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1112019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结合事故各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定被告韩玉田承担此次事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桑林波承担此次事故30%的事故责任。

冀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韩玉田自付胖军处购置,被告韩玉田为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桑林波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102902.54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009.58元(【31442.26元-10000元】×70%)。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桑林波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当赔付原告桑林波1120元(1600元×70%)。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共计赔付原告桑林波129032.12元(10000元+102902.54元+15009.58元+112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桑林波129032.12元。

二、驳回原告桑林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19元,由原告桑林波负担46元,由被告韩玉田负担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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