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高级中学职工住宅楼]。 经营者:司久华。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截至2019年年底,原告已有19.4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原告的“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 2015-11-07-至2025-11-06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华为”、“HUAWEI”、“ ”等,而其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21)湘邵庆证字第183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683695号商标证。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68369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21)湘邵庆证字第182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471438号商标证。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47143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21)湘邵庆证字第183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7215766号商标证。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721576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本院查明

证据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侵侵权店面光盘、照片证明取证录像真实有效,侵权店铺使用注册商标。 证据5.律师费发票(82368.93元是11个案件的)及律师费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律师费是748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83695号“华为”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饭店管理,推销,进出口代理,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组织技术展览。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02年7月8日,商标局核准第168369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商标局核准第1683695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2010年9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15766号“”商标。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215766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2020年7月8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HUAWEI”,店门上有“”和“华为”标识,经比对,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683695号、第1471438号和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于2016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司久华,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手机通讯,代办移动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83695号“华为”、第1471438号“HUAWEI”和第7215766号“”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华为”、“HUAWEI”、“”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为”、“HUAWEI”和“”标识。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683695号“华为”、第1471438号“HUAWEI”和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洺华通讯部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佳 审 判 员  王争妍 审 判 员  潘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潇 书 记 员  姚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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