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美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大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口。
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安美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美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安美高公司向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3328元,违约金变更为以372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在改判后重新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安美高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工程结算单》电子文档发给锦达公司,锦达公司收到后将该结算单打印并盖章,后回传给安美高公司。至此,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1.聚氨酯地坪工程量800平方米,应付款为20万元,已付10万元,扣除款项2万元,应付款金额为8万元。2.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量暂定为700平方米,应付款金额为56000元。合计应付金额为13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锦达公司收到该结算单后没有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锦达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即确认上述结算工程量,一审应当按照该《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造价。二、安美高公司与彩乐糖果(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并不等于安美高公司与锦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而是大于锦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一审将安美高公司与彩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视为锦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系认定事实错误。1.安美高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向锦达公司支付了6000元,锦达公司主张该6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而是另外增加的项目。根据2019年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可见该6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即锦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小于安美高公司承包彩乐公司整体工程项目的工程量。2.锦达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需要修补,以及老项目的维修,安美高公司不得不聘请施工队来完成修补。由于安美高公司与彩乐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关系较好,在结算时将该修补部分单独列了工程量加进去一起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为:聚氨酯地坪工程量为856平方米,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量暂定为973平方米。该工程量大于锦达公司与安美高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聚氨酯地坪工程量为800平方米,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量暂定为700平方米)是合理的,符合本案事实,更是锦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3.锦达公司与安美高公司就工程结算达成《工程结算单》,是一份新成立的协议,没有无效、可撤销(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况且锦达公司也没有申请撤销该《工程结算单》,故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三、至少应按6672元计算维修费用,一审酌定5000元,差额1672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安美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片可见,锦达公司所做的地坪存在大量的裂缝、开裂甚至严重脆裂现象,需要完成维修才能通过验收。安美高公司主张的15320元维修费用,虽然只有6672元有直接证据,但参照案涉工程的造价来看,6672元是不足以完成维修的,而一审酌定为5000元,剩余差额1672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认定未付的工程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地坪(856-800)×300元+自流平(937-700)×80元+维修费差额1672元=40312元。扣减之后安美高公司应付锦达公司的工程款为:73640-40312=33328元。四、关于违约金。工程总造价为:800×300+700×80=296000元。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金额:33328-296000×10%=3728元。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以372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锦达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量问题。一审中安美高公司确认其向彩乐公司请款单中所载的工程量全部为锦达公司施工,可见请款单中的工程量即锦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而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清单明确写明800平方是合同面积,700平方是占地面积,该结算是合同面积暂定面积的结算,并不是全部工程量。二、安美高公司所述的修补部分列入增加的工程量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相符,请款单中工程量的数据是由锦达公司与彩乐公司现场丈量后交给安美高公司的。三、关于质量问题。在施工时,锦达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安美高公司,由于施工车间潮湿,地坪质量无法保证,安美高公司称只要做就行,不用负责,一审法院判决锦达公司承担5000元的修补费用,锦达公司为了尽快结案所以未提出上诉,但从一审判决的结果看,已经扣除了20000元质量问题的费用。综上所述,安美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美高公司向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8640元及违约金12788元(违约金以7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实际计至全部支付之日);暂合计91428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安美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安美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3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17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锦达公司负担106.24元,由安美高公司负担776.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6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安美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彩乐公司韦经理及彩乐公司工程部人员陈辉东与安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维修图片,证明双方结算多出的工程量是安美高公司和锦达公司结算之间是有差额的,该差额部分与锦达公司无关,2019年1月30日结算后到4月29日,案涉工程仍在维修,维修的费用包含在安美高公司与彩乐公司的结算中,但不包含在安美高公司与锦达公司的结算中。锦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9日,当时韦经理已经从彩乐公司离职了,不能代表彩乐公司的意思表示。2.韦经理所述的多出来的不关锦达公司的事,是案外人的单方陈述,锦达公司不予确认,因为多出来的工程量是否作为安美高公司与锦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应当由锦达公司予以处分,而非由案外人确认,因此不具有关联性。3.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庭审的质证意见一致。锦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安美高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黄先松与彩乐公司工程部人员陈辉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维修照片在一审已提交。
二、安美高公司、锦达公司均确认安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6000元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安美高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安美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锦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量如何认定;二、维修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聚氨酯地坪工程及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均由锦达公司完成,安美高公司与发包人彩乐公司结算的上述工程量分别为856平方米和97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锦达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856平方米和973平方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美高公司二审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彩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锦达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安美高公司主张维修费至少66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维修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美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广东安美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