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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晶,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希明,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张翠霞,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晶与被告王希明、张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明、张翠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希明、张翠霞偿还借款3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希明、张翠霞负担。事实及理由:张晶与王希明、张翠霞系屯邻关系。2019年1月1日,王希明、张翠霞称资金周转不开在张晶处借款36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1.5分。后张晶多次索要,王希明、张翠霞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希明、张翠霞未作答辩。

张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枚、德惠市岔路口镇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王希明、张翠霞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王希明、张翠霞从张晶处借款36800.00元。二人为张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希明、张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张晶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张晶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张晶与王希明、张翠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张晶主张王希明、张翠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本案应自立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希明、张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晶36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张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王希明、张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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