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480U,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 法定代表人:莫天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永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王田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系被告陈永福之妻。 被告:汪爱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鱼双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农商行)诉被告陈永福、王田娃、汪爱平、鱼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福、王田娃、汪爱平、鱼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福及配偶王田娃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96000元,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及复息37146.3元,合计333146.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复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汪爱平及配偶鱼双凤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陈永福、王田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福签订了编号为182211812300046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5%,逾期年利率12.75%,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其配偶王田娃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爱平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担保书》,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鱼双凤作为汪爱平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明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永福、王田娃、汪爱平、鱼双凤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福与王田娃、被告汪爱平与鱼双凤均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1日,被告陈永福向原告申请借款296000元,并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王田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爱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鱼双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明书》。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永福、汪爱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永福发放贷款296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75%),按季结息。《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上述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汪爱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福发放了贷款2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福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37146.3元,合计333146.3元。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一般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其中,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保证担保书》、《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明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诉讼案件一般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被告陈永福、汪爱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福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永福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永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田娃作为陈永福妻子,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中明确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田娃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汪爱平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爱平承担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鱼双凤在贷款时作为保证人汪爱平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担保证书》,故认定汪爱平所负担保之债为其与鱼双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爱平、鱼双凤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鱼双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福、王田娃、汪爱平、鱼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永福、王田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37146.3元,以上本息合计333146.3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陈永福、王田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汪爱平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鱼双凤对被告汪爱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被告陈永福、王田娃、汪爱平、鱼双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张功铭 审判员  谢雪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石慧 书记员车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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