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琛,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刘嘉敏,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琛与被告刘嘉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经营者及负责人。2018年3月,被告以轻食店需扩大经营为由邀原告入股该店。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31日、7月3日、7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入股资金共计人民币66000元。 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被告收取资金后,从未按约定将轻食店的经营状况、日常收支、资金使用等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双方遂产生分歧。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入股资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还款款项之日止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资金人民币6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3日起以6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微信转账记录、《河源市沙拉君轻食店合作协议》;4、《解除〈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是河源市源城区沙拉君餐馆的经营者。2018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及条件:1.1,店铺名称:沙拉君轻食店,负责人:刘嘉敏;1.2,店铺地址:河源市源城区;1.3,本合作期限暂定为2018年7月5日至2023年1月1日止。期满各方达成一致可以顺延;1.4,河源市沙拉君轻食店,现经各方同意该店总投资30万元人民币整,分10股。每股3万元,认购2.2股,共计6.6万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现甲、乙双方遵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解除合作事宜达成以下一致,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二、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入股资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关于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解除〈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原告遂于2018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河源市沙拉君轻食餐饮店合作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协议约定,被告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入股资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6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3日起以6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从2018年10月3日起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嘉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琛退还入股资金6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3日起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