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辉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工业园冶金建材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饶玉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英,湖南辉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周全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龚顺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黄明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欧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蔡四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张井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黄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雷冬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李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黄见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黄耀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黄运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黄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辉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亮等1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辉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辉宏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辉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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