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竹山湾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和,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建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益阳市资阳区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建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湘09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鑫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9民终210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现鑫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湘09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冷罗生承包了案涉房屋工程建设,建到二层以后双方中止了合作建房协议。龙建昌与案外人冷罗生存在债务关系,鑫港公司没有受让案外人冷罗生的债务,也没有收取龙建昌21万元;2.本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受龙建昌胁迫签订的,不是鑫港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 龙建昌提交意见称,鑫港公司的购房款系由案外人冷罗生欠龙建昌的欠款转付,鑫港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与龙建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港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港公司与案外人龙介云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于2014年6月21日与案外人冷罗生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案涉房屋工程建设过程中,案外人冷罗生缺乏资金向龙建昌借款。因案外人冷罗生无法归还龙建昌欠款,2015年5月20日,鑫港公司、龙建昌与案外人冷罗生三方在场的情况下,鑫港公司与龙建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案外人冷罗生欠龙建昌的款项转为龙建昌的购房款,鑫港公司向龙建昌出具了21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有鑫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学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有鑫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学、被申请人龙建昌、案外人冷罗生的签名并加盖了鑫港公司合同专用章。鑫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龙建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受到了龙建昌的胁迫,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鑫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卜雪梅 审 判 员 薛谷雨 审 判 员 秦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志华 书 记 员 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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