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建设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李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12754.28元,本息合计162754.28元(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8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辉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进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8月9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辉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754.28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自2007年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催要过,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小潭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李小辉作为借款人,齐卫峰、侯朝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0.3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为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11日,李小辉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754.28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07年8月9日到期,诉讼时效期间于2010年8月9日到期,原告未提供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段连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申长健 书 记 员 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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