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夏成帅,男性,1981年09月15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冯恩存,男性,1951年03月25出生,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丽华,女性,1951年10月03出生,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夏成帅与被执行人冯恩存、张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冯恩存、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素杰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冯恩存、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素杰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冯恩存、张丽华负担。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恢1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行长 刘海滨 执行员 芦 鑫 执行员 佟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