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某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政协楼一单元*室。
被执行人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耐磨钢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某芹与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军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某军称,2010年11月28日其与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鹤岗市向阳区和平家园*号楼*号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元,总价款*元。2014年9月2日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4年6月1日入户,同时交了物业费、水、电、垃圾处理费、电梯、对讲、装修保证金、供热等费用,签订了《物业合同》,异议人自入户一直实际占有至今,而且是唯一住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异议人善意购买的房屋合法有效,请求终止对异议人所购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某芹与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黑04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原告王某芹与被告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黑龙江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某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军对(2019)黑04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号房屋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黑04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争议的*号房屋所有权已经作出确认,案外人刘某军对该户房屋主张权利,属对生效判决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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