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邓翠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枚金,女,该行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邹寻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农商行”)与被告邹寻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龙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寻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寻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37%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在年利率10.37%基础上加收1%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邹寻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邹寻访与原告下属的石亭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21年1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10.37%,罚息比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结息至2020年6月21日。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邹寻访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被告邹寻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37%,罚息比率为1%。被告邹寻访于2020年1月20日、1月2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办理放款手续,借款金额分别为48,000元、2,000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寻访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仅结息至2020年6月21日。事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交易流水、结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农商行与被告邹寻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邹寻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寻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寻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寻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37%的标准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罚息在年利率10.37%的基础上加收1%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寻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钾魁 人民陪审员  周劲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映平 书 记 员  王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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