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务川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214910990F。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本雄,该行员工。

被告:高小松,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田凤,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高明福,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农商行”)与被告高小松、田凤、高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本雄、被告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高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小松、田凤、高明福偿还所欠原告的债权本金壹拾玖万元整从2020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小松辩称:对借款19万元没有异议,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是我们的借款中有15万元是微型企业贷款逾期后转贷的,我认为借款利率过高,能不能降低一点。

被告田凤、高明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与被告高小松、田凤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2201606180152352号),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用于传媒公司经营,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明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32201606180152352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利息结至2020年8月20日。现被告高小松、田凤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

双方争议的事实:贷款利率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原告与被告高小松、田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9万元,并执行月利率7.68‰,按月结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务川农商行与被告高小松、田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原告交付借款金额后依法成立,且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合法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小松、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2020年2月26日在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2201606180152352)计算。

二、被告高明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明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小松、田凤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小松、田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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