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时家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783036252X。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该公司职员(法务部)。

审理经过

原告时传波、时家东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锦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家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原起诉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变更被告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2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11月2日,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家财120”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两份,保单明确约定,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60000元,室内财产及生活用品保险金额20000元,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电器损坏保险金额10000元。2019年11月27日,二原告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住宅及室内物品完全烧毁,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理赔时,被告仅理赔1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切身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事实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损失无法确认,根据保单约定同意赔偿10000元。 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理赔告知书一份、火灾烧损情况照片26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包括理赔告知书内容、烧损后的照片在内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亦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佐证,另有本院及被告给原告时家东所做笔录在卷,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保险条款送达和说明,不认可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份,二原告将身份证及保险费交给被告公司业务员赵丽娟投保“农村家财120”农村家庭综合保险,11月2日,被告出具“农村家财120”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号码为159900110102330064、159900110102330065)两份,载明被保险人分别为时传波、时家东,由被告公司业务员赵丽娟交给二原告。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财产坐落内蒙古自治区××区,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为家庭财产保险,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60000元,室内财产及生活用品保险金额20000元,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电器损坏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条款见农村家庭综合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19〕N162号)。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承保一处房屋,并在投保单上载明详细房屋地址,出险赔付时,须提供房产证、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等房屋凭证进行证明;本保险承保的房屋不包括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主体的粮仓、作坊、围墙、院门、车库、厕所、柴草间、杂物间、禽畜舍及露天的场棚等;对于砖木、土木或其他简易结构的房屋及其财产的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5000元。 2019年11月27日,二原告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原告随即报警,由于消防部门距事故现场较远,导致大火未能及时扑灭,造成原告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造成损失,无人员伤亡。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时家东住宅正门西侧棚顶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火灾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因认为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对原告损失未进行核定。事后被告找原告定损,原告申报损失大约40万元,另有其他损失。 另查明,火灾事故房屋(面积387.75平方米)与原告另一栋房屋面积合计808.85平方米共同办理了一份房产证。事故房屋原经营歌厅,火灾事故造成该房屋房盖完全脱落,室内装修、歌听设备、电器、用品及生活设施、设备、电器、用品、室外堆放种子等完全烧毁,原告分别向消防部门和被告提交损失清单,财产损失价值79.84万元,消防部门和被告均未核定。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提交损失清单基本属实,涉及物品有的已烧毁,有的仅剩残留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其财产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按约向二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因此建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农村家庭综合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19〕N162号),本案列入保险合同的二原告房屋及其装潢、固定附属设施、室内财产及生活用品、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等保险标的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二原告保险标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已超过了保险金额,结合原告申报损失至少40万元,被告未进行核定,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认可;且原告保险标的均已损毁灭失,实际价值已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被告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予以支持;附加电器损坏保险因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符合被告保险责任约定,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22万元保险赔偿金义务。关于被告以对于砖木、土木或其他简易结构的房屋及其财产的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5000元的特别约定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与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限”相矛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减轻责任条款向原告进行了特别说明,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二原告时传波、时家东给付保险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已减半收取),证据保全申请费16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锦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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