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枝特区罗汉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克社区南环路清水湾小区2栋2单元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E31BMXU。
法定代表人:罗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02803。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8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锡光,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385447。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健、贵州六枝特区罗汉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汉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锡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健、罗汉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提出诉讼主张,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4月15日,仅上诉人罗健个人与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签订《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系丁培值个人投资经营管理,依法对该厂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签字落款处有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丁培值的签字,且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丁培值,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非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本不具备作为原告并根据《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起诉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系罗健个人与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和丁培值所签订,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是罗健个人和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及丁培值,一审判决未将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及丁培值列为案件当事人,剥夺了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三)罗汉地公司成立于《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且不是前述协议的签署主体,上诉人错误的将罗汉地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判决罗汉地公司承担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述的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与罗健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上诉人罗汉地公司系2017年05月31日在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没其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罗健与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签订《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砂石厂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将砂石厂(不含矿山及设备)及相关合法权益、证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变更转让给罗健,故该砂石厂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或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都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罗健与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起诉上诉人承担义务之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因转让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并未履行,罗健不受该份协议所约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并未根据《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将高寨沙石厂相关证照于2017年5月20日变更给罗健,罗健并未获得《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高寨沙石厂相关证照,因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并未履行该份协议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9月19日经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而解除,不再对上诉人具备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被告罗健发出《律师函》(2019渝比函字第160号),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将罗健与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解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达成合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且因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的违约行为,罗健以及罗汉地公司不应受该份协议所约束。(四)上诉人罗汉地公司所获得的采矿权系依法取得,且并非高寨砂石厂。因案外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和丁培植并未履行协议,导致罗健自始至终从未获得过《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转让协议》项下的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汉地公司获得的石灰石厂采矿权系于2018年1月25日至2月8日期间在六盘水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罗汉地公司与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罗汉地公司依约向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一次性付清了全部采矿权价款191万元后所获得采矿权,该采矿权所涉地址为六枝特区新华镇××村罗汉地,与被上诉人所述的六枝特区高寨沙石厂的位置六枝特区新华乡王家冲村毫无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罗汉地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丁锡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案涉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已注销,案外人丁培植已经将该厂的全部股份转给被上诉人,丁培植系代表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该部分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隐名股东,具备一审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受让的主体系采矿权,最终上诉人获得的采矿权实际登记在罗汉地公司名下,罗健系罗汉地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采矿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可以转让的,上诉人获得本案采矿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进行了陈述,所以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交易背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来是想通过受让公司股份的形式转让采矿权,但双方后来又协商通过被上诉人退出注销采矿权,上诉人由此获得新华镇唯一采矿权指标的招拍挂机会,并顺利中标取得采矿权,该转让受让的方式公平合法,应该被法律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未对违约金给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该部分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就取得了案涉采矿权,如果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审原告诉称
丁锡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健立即将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98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息2%计收;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收,违约金随本清);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汉地公司就被告罗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以前,原告与案外人丁培植共同经营的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工商注册登记在案外人丁培植名下。2014年9月,由于国家政策变动,新华镇境内的小坡砂石厂、潘家岩砂石厂、高寨砂石厂的所有权和股权由原告收购合并为新的砂石厂,名称仍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由原告经营管理。2014年9月后,原告一直以负责人的身份对该砂石厂独自经营管理。2015年由于案外人丁培植退出原高寨砂石厂的经营,经原告与案外人丁培植进行结算,原告应向案外人丁培植支付128万元和相应转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案外人丁培植退出后,原告陆续向案外人丁培植给付了部分相关费用。后因原告想将砂石厂转让给被告罗健,由于合并后的砂石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仍是以案外人丁培植名义登记,原告便找案外人丁培植协商,于2017年4月9日就原告所欠案外人丁培植费用与变更砂石厂变更登记事宜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案外人丁培植配合将原高寨砂石厂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及原告所欠案外人丁培植相关费用的付款方式。后于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健达成将砂石厂转让给罗健的转让协议。原告便找案外人丁培植以案外人丁培植的名义与罗健签订《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600万元,支付在原告名下账户,由案外人丁培植配合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原砂石厂变更登记在罗健名下,罗健在变更完登记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欠转让费全部支付到原告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后被告罗健将转让所得的砂石厂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在罗汉地公司(罗健)名下,2018年4月10日完成采矿许可登记,未按《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转让费全部支付到原告名下账户,仅支付定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及相关的违约金。第一,就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告罗健与案外人丁培植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约定,砂石厂转让费系支付到原告名下账户,且经已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17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并确认。被告罗汉地公司经营的六枝特区罗汉地石灰石厂就是基于通过被告罗健与案外人丁培植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所得,故罗健与罗汉地公司应为适格的被告。第二,就被告《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被告罗健与案外人丁培植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所转让的高寨砂石厂现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转移到了被告罗汉地公司名下,且被告罗汉地公司已实际占有经营,并未有损国家、集体及其他个人权益。故《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第三,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及相关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作为原、被告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相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由于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已实际转移到被告罗汉地公司名下,且在实际经营中,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认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已解除,被告不受该协议的约束。由于被告方未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就解除合同约定相关条件,加上所转让的砂石厂被告罗汉地公司已实际占有经营,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健、贵州六枝特区罗汉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锡光转让款598万元;二、驳回原告丁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30元(原告丁锡光已预交),由被告罗健、贵州六枝特区罗汉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锡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后被告罗健将转让所得的砂石厂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在罗汉地公司(罗健)名下,2018年4月10日完成采矿许可登记”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六枝特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六特发改项目[2017]54号《六枝特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载明收到罗汉地公司提出的六枝特区罗汉地石灰石厂项目备案申请及有关材料。2018年2月8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罗汉地公司作为竞得人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截止2018年2月8日10:00时,贵州六枝特区罗汉地矿业有限公司在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最高报价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小写:¥:191.00万元)竞得六枝特区罗汉地石灰石厂采矿权”。2018年2月27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罗汉地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8年4月9日,经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申请,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对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采矿权予以注销。2018年4月10日,“罗汉地公司(罗健)”作为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六枝特区罗汉地石灰石厂,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2018年6月27日,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丁锡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罗健支付案涉转让款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罗汉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丁锡光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丁锡光依据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和与罗健签订的《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提起诉讼,虽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及丁培值并未参加诉讼,但本案已经查明,2014年9月因政策整合,新华镇境内的小坡砂石厂、潘家岩砂石厂、高寨砂石厂的所有权和股权由丁培植收购合并为新的砂石厂,名称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由丁锡光管理。2015年丁培植退出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经营,双方进行相应结算,相关纠纷已经(2019)黔0203民初1788号判决处理,故丁锡光就是案涉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的实际权利人,虽案涉《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系丁培值代表高寨砂石厂,以该砂石厂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因丁锡光是该砂石厂的实际权利人,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已经工商登记注销,本案也没有追加丁培植参加诉讼的必要,对上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健应否支付案涉转让款,罗汉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2014年贵州省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政策实施后,新华镇境内的砂石厂采矿权进行了整合。虽案涉《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签订后,罗健并未依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的约定,获得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证照(应予执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但结合相应的政策背景,及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采矿权于2018年4月9日注销,罗汉地公司及罗健于2018年4月10日在新华镇××村罗汉地取得了六枝特区罗汉地石灰石厂采矿权许可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方式是以注销高寨砂石厂采矿权的方式,换取二上诉人获得在该地区取得砂石厂采矿权的权利。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采矿权注销后,被上诉人客观上已经丧失对该砂石厂经营收益的相关权利,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按照《六枝特区高寨砂石厂转让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虽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上诉人罗健、贵州六枝特区罗汉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