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12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减刑一年;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20日被本院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赵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8年7月、2019年1月、6月、11月、2020年7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赵某某原犯数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