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217312136M,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大道明宇翡翠新城6栋5-13号。
负责人:舒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的员工,住云南省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富源支行)与被告毛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娜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03.96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9日的积欠利息67497.82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毛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并亲自签名。原告审查核准后,同意向被告发行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激活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6年6月25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03.96元、积欠利息67497.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毛娜未作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富源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各1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毛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被告毛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章程”约定,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消费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若按时全额还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若按照最低额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违约金,则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月不超过人民币500元。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毛娜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并亲自签名。原告核准后,向被告毛娜核发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激活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从2016年6月25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03.96元、积欠利息67497.8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章程”“领用合约”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娜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工商银行富源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现原告工商银行富源支行主张被告毛娜偿还其信用卡拖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除了本案的诉讼费以外,原告因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其他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毛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49703.96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9日的利息、复利、违约金67497.82元,合计117201.78元;
二、自2020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毛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梅仙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耿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文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