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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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园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原告资产管理事业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古伍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景东、古伍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东、古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15957.1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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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景东、古伍仙向我行浒湾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发放贷款本金3万元,借据号18903012***,借款年利率为9.4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的出账凭证。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500元,2020年1月31日归还1000元,截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共结欠利息1595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景东、古伍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景东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向原告金溪县农商银行申请信用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农机,被告古伍仙在配偶签章处签名捺印。2014年8月8日,被告陈景东与原告金溪县农商银行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景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3万元发放至被告陈景东银行账户中。被告陈景东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500元,2020年1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利息1595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景东向原告金溪县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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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景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金溪县农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陈景东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伍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古伍仙在借款申请书配偶处签字,但被告古伍仙签字时未满20周岁,不符合法定登记结婚年龄,两被告当时不属于法定夫妻关系,故被告古伍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景东、古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元及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15957.1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陈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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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