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维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屯城镇。

原告:冯光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南坤镇。

原告:冯光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南坤镇。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原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冯七坡村),住所地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冯七坡村。

法定代表人:冯天耀,该小组组长。

被告: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琼勃,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林德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该局副局长。审理经过 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与被告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下称第五村民小组)、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民委员会(下称石坡村委会)、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天耀,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良坡水库74.59亩鱼塘拆迁款48598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返还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25日,冯七坡村(现第五村民小组)为筹集资金拉高压电照明,经全村村民同意,将山里塘水库发包给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父亲冯林辉经营鱼塘,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38年7月1日,承包亩数74.59亩。承包人已一次性付清承包金3万元整。

2016年4月29日,屯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39号文件决定整治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鱼塘,补偿标准为:养殖户利用自己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按红岭灌区项目征地鱼塘补偿标准按8000元/亩给予补偿;养殖户并非利用自己的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的,按6000元/亩给予补偿。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购买设备设施、修建鱼塘基础设施、修建房舍、附属构筑物和投入大量鱼苗等。为了弥补鱼塘拆迁给承包经营者造成的巨大损失,2017年,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在屯昌县生态环境局签订了一份《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补偿金额如下:责任田挖塘面积19.22亩×8000元/亩=153760元,非责任田鱼塘面积55.37亩×6000元/亩=332220元,鱼塘拆迁补偿费用金额合计人民币485980元。但是被告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不同意将该笔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导致屯昌县生态环境局至今没有把《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正式版本给原告。2017年8月31日,屯昌县生态环境局未经原告同意,直接把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划拨给被告石坡村委会的账户代管款项。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依然没有得到鱼塘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合同书》合法有效,承包人在1998年已全额支付了40年的鱼塘承包租金。屯昌县生态环境局不让原告在74.59亩承包鱼塘内养鱼,损害的是养殖户的鱼塘使用权,并不损害土地所有权,鱼塘拆迁补偿金额485980元是支付给养殖户的补偿款,应全额属于原告所有。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良坡水库74.59亩鱼塘拆迁款48598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石坡村委会向三原告返还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被告辩称 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鱼塘补偿款在石坡村委会账户上。村小组与养殖户间如何分割补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石坡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述称,因涉案鱼塘所在水库区域被界定为饮用水,处于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内,根据《海南省饮用水保护条例》规定,一、二级保护区内不能存在养殖污染饮用水的行为,故对该鱼塘进行拆迁。鱼塘拆迁补偿是参照红岭灌区鱼塘的拆迁补偿标准,里面包含对鱼塘、鱼苗等的补偿。资金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鱼塘的原主应有补偿,另一部分是承包者应有的补偿。该案在拆迁过程中,其努力协调双方把资金分开,但发包方与承包方无法达成共识。经石坡村委会同意,将款项485980元划拨至其账户代为管理,并建议补偿款的分配由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1996年8月25日,冯七坡村将山里塘水库发包给原告养鱼,承包期从1998年7月1日至2038年7月1日止,共40年,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有使用权,被告发包的不是鱼塘,只是水库的一部分和部分田地,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承包期限满后,原告归还的也只是按照堤坝的原状归还,不包括鱼塘和鱼塘的基础设施;

2、《屯昌县人民政府专题纪要》,证明良坡水库鱼塘整治补偿款标准按两种情况进行补偿,一是养殖户利用自己的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的,按红岭灌区项目征地鱼塘补偿标准8000元/亩给予补偿,二是养殖户并非利用自己的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的,按6000元/亩给予补偿;

3、《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屯昌段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函》,证明第二款《征收土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执行:(1)、鱼塘补偿标准8000元/亩,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只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不是土地征收款,依法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应当属于青苗和附属设施所有人所有(2)、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4、《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局党组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开会确定原告经营的74.59亩集体鱼塘补偿款为485980元;

5、《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8月31日,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将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支付给南坤镇石坡村民委员会代管。只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74019元。

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涉案鱼塘承包方冯林辉已经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

7、《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居民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承包方冯林辉的其他继承人冯仕春、王玉银、冯小玲、冯小花已经放弃继承涉案74.59亩鱼塘的权益,原告冯光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8、《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第13-14页,证明三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曾在屯昌县环保局签订了涉案74.59亩鱼塘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的鱼塘总面积为74.59亩,拆迁补偿款金额为485980元。

9、《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第15-16页,证明由被告石坡村民委员会与屯昌县环保局签订补偿协议书确定被告冯七坡村的另一口鱼塘的总面积为48.16亩。补偿款金额为303560元。(当庭撤回该证据)

10、《收据》3张,证明1999年4月10日,三原告重新建设鱼塘支出6万元费用,2017年2月10日购买鱼苗支出8000元,购买鱼料支出7800元。

1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1999年上半年雇请陈时用、麦德强、麦大福三人建鱼塘,堤坝高度加高至8米,坝面宽度加宽至5米,并平整塘底,扩大鱼塘四周面积,总共花费6万元,所以鱼塘所有权应归三原告所有。(证人麦德强、麦大福、陈时用均出庭作证)

1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冯仕春是冯林辉的父亲,王玉银是冯林辉的妻子,冯光禄、冯小玲、冯小花系冯林辉的子女。

被告石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

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对证据1-7、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8,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为初步核查时拟定的拆迁方案,但因核查发现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有,故其未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仅有三原告(乙方)单方签名的《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未经甲方(屯昌县生态环境局)盖章,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应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费用为承包人在经营鱼塘过程中产生的支出,与本案鱼塘的拆迁补偿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屯昌县生态环境局调取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良坡水库拆除鱼塘补偿清册;3.屯府办〔2016〕50号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屯昌县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8月25日,发包方冯七坡村(甲方,现更名为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与承包方林维元(曾用名林为元)、冯光钦、冯林辉(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载明,经本村全体群众讨论同意将山里塘水库发包四十年,筹集资金拉高压电照明。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肆拾年,从1998年7月1日至2038年7月1日止。承包金3万元整,一次缴交清。二、所属期限,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属权),在承包期限内,出租或转让一切由乙方安排。三、库容面积以良坡水库最高水位为准约60亩。......六、承包期满后,乙方要保持堤坝原状归还甲方。......。石坡村委会在合同下方注明,同意此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1999年,林维元、冯光钦、冯林辉对鱼塘进行修整,将堤坝加宽加高。2012年2月20日,冯林辉死亡,其子冯光禄作为继承人(冯林辉其余亲属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与林维元、冯光钦共同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

2016年4月15日,屯昌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并印发《屯昌县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依据水源地保护区立标界完成时间分别进行处理,即凡是于2010年2月前建成投产的项目,按照《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屯昌段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对其进行拆除;凡是于2010年2月后建成投产的项目,依法予以取缔和拆除。......。屯昌县人民政府〔2016〕39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良坡水库鱼塘整治按两种情况进行补偿:一是养殖户利用自己的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的,按红岭灌区项目征地鱼塘补偿标准8000元/亩给予补偿;二是养殖户并非利用以自己的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的,按6000元/亩给予补偿。冯光禄、林维元、冯光钦共同经营管理的鱼塘位于良坡水库中游,在方案拆除补偿之列。在良坡水库拆除鱼塘清点过程中,屯昌县生态环境局与石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确认,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经营的鱼塘总面积为74.59亩,其中责任田挖塘面积为19.22亩,非责任田鱼塘面积为55.37亩。《方案》及《纪要》执行过程中,屯昌县生态环境局于2017年8月31日将涉案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一次性转入石坡村委会账户。屯昌县财政国库支付局于2017年12月21日将涉案鱼塘周边建筑物拆迁补偿款74019元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

庭审中,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对鱼塘拆迁补偿标准,即责任田挖塘面积按8000元/亩,非责任田鱼塘面积按6000元/亩计算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涉案责任田登记在第五经济社名下。原告自述,1979年冯七坡村经当时的公社同意,围建该鱼塘用于灌溉。原告承包鱼塘后,开挖周边责任田、将堤坝加宽加高、扩大了四周面积,然后形成现有面积的鱼塘。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维元、冯光钦、冯林辉与冯七坡村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林维元、冯光钦、冯林辉据此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屯昌县人民政府对良坡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进行保护整治,涉案鱼塘被纳入方案拆除补偿的范围。在良坡水库拆除鱼塘清点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均已确认,原告经营的鱼塘总面积为74.59亩,其中责任田挖塘面积为19.22亩,非责任田鱼塘面积为55.37亩。拆迁补偿标准为:养殖户利用自己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按红岭灌区项目征地鱼塘补偿标准按8000元/亩给予补偿;养殖户并非利用自己的责任田建设鱼塘养殖的,按6000元/亩给予补偿。涉案鱼塘拆迁补偿款为485980元。根据补偿标准要求,该补偿针对的是利用自己的田地建设鱼塘的养殖户,补偿款的性质属于经营性补偿。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可知,涉案鱼塘的经营权系原告与冯七坡村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鱼塘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原告虽属于养殖户,但建设鱼塘的土地则是第五村民小组的,且原告承包的鱼塘的最高水位面积为60亩,现补偿的鱼塘面积为74.59亩,大于原告承包面积的24%,故原告要求确认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全部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案因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资源导致林维元、冯光钦、冯林辉与第五村民小组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鱼塘被拆迁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因鱼塘被拆迁无法继续出租而获得租金,承包方和发包方因拆迁而受到了损失。鱼塘拆迁补偿款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被拆迁鱼塘的来源、使用情况、补偿款的实际组成、因拆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享有的数额。原告已履行完缴交承包金义务,尚有20年的使用收益权,且原告在管理使用鱼塘过程中,确实投入资金对鱼塘进行了修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与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对政府给予的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按7:3的比例受偿为宜。本案鱼塘拆迁补偿款是由第三人屯昌县生态环境局经过被告石坡村委会集体账户向有关权利人发放,被告石坡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暂时代理管理和发放该款的职责,其暂时代理管理鱼塘拆迁补偿款48598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石坡村委会向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支付鱼塘拆迁补偿款340186元(48598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鱼塘拆迁补偿款340186元。

二、驳回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9.7元,由被告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6012.79元,原告林维元、冯光钦、冯光禄负担2576.31元。原告已预缴8589.7元,超出部分予以退回,被告屯昌县南坤镇石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维码位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杨 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益宁

人民陪审员 谭殿军

[盖章位置]

裁判日期 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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