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任道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德与被告任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道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10333元;2、由被告任道兵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钱,原告从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嗣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立案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任道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任道兵向原告李忠德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道兵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本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借条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只是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充分说明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李忠德主张由被告任道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9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为10333.33元(100000元×1%×10个月+100000元×1%÷30×10天≈10333.33元),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10333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0333元,本息合计110333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任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瞿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