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东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市。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东良与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工程(不包含内装和基础)。工程造价按照平米计算,工程总金额合计31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工程款15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160000元于2020年4月份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投入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首批工程款,工程完工至约定的尾款付清之日,被告也没有依约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21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不归还,按0.1%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不但不给付该笔款项还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总计310000元。工程施工直至完毕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将所欠工程款310000元清偿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一张;2、签订欠条时的照片1张;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东良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至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