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跳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志,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兴源物资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仁兴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1,500元、违约金198,894.88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07月08日,实际违约金以尚欠货款831,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消防站(二次装修)项目所需阻燃板、石膏板、主龙骨、矿棉版等材料。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事宜也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约定材料。2019年06月06日,经结算,材料款共计831,5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数次催讨无果后,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七建司辩称,讼争《材料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尚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货物材料及送货单据,被答辩人也未实际供货至项目现场,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另外,答辩人已将案涉吊顶包工包料交由其他材料商且也已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再者,被答辩人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有损失,也即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虽对《材料采购合同》、《订单》(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聘用协议》存有异议,但却自认《材料采购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即“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该公司印章且案外人刘洋系该公司的临聘人员并负责案涉项目工作。因此,对《材料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聘用协议》,依法予以认定。《订单》(铜仁辉达盛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清单》(铜仁辉达盛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查,2019年05月30日,原告铜仁兴源物资公司(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贵州七建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消防站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吊顶材料;甲方验收人员为廖宝成。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9年06月04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配送以下货物:阻燃板(1.22m×2.44m)1500张,石膏板(1.2m×2.44m)2000张,主龙骨(按设计要求)4500米,副龙骨(按设计要求)13500米,木工板(1.22*2.44)2000张,石膏板(1.2*2.4)4750张。随即,被告于2019年06月06日签收上述材料且货款为831,5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数次催讨无果后,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各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平的、合理的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内容来看,首先,原、被告均已在讼争《材料采购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其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讼争《材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各方均应诚信、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款项支付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案涉吊顶材料业已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其他材料商且已支付完毕相应款项,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也即,被告关于讼争《材料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未提供验收员廖宝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三联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那么,被告究竟是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呢?首先,《订单》(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载明,被告于2019年06月04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配送阻燃板、石膏板、主龙骨、副龙骨、木工板、石膏板等货物且该《订单》尾部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消防站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洋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其次,《送货清单》(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载明,原告于2019年06月06日向被告配送价值831,500元的阻燃板等货物后,被告在该《送货清单》尾部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消防站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洋以及讼争《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验收人员为廖宝成签字且注明“货以收,核实无误”。简而言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在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831,500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主张业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却未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也即,对上述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83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就利息而言,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06月06日签订《送货清单》(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讼争《材料采购合同》第6.4条“货款结算起始时间以供应商开单日期为准,每批货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0月05日前付清尚欠货款831,5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另外,尽管讼争《材料采购合同》第6.1条、第6.3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67‰支付资金占用费,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可以未付货款8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未付货款付清之日止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而言,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即《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业已产生代理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讼争《材料采购合同》第8.2条“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承担总款5%的违约责任,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代理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83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8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未付货款付清之日止)、代理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8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未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71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兴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冬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熙 书记员崔添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