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代县五里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2,代县阳明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代县城东关。
负责人:李铁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保单尽快支付原告×××(×××)号车车损费314064元、货损费20000元、支付车损勘察费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34756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标的为3411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256.7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17时50分,高卫国驾驶×××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555KM+800M处时,与在第三道内停车排队等候前方通行的、分别由李贵芳驾驶的×××(×××)货车、李泽良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徐清恭驾驶×××(×××)货车连环相撞,造成×××(×××)货车驾驶员高卫国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四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卫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驾驶员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核实高卫国驾驶证、资格证,本车的营运证、行车证准确无误后,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中正公估[2020]机鉴字第SF12000068号公估意见书有异议,从现场照片看,车辆残值实际高于公估意见书给出的24000元,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加大残值价值。货损、施救费不认可。
原告举证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牵引车、×××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货物损失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高卫国驾照、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牵引车、×××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3.车损勘查费收据一支;4.车损鉴定评估费发票一支;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勘查费和鉴定评估费5500元;5.银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号车的损失为312144元,×××车的损失为1920元;6.代县东秦货物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第14660712019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司机高卫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代县大成球团二厂过磅单和代县大成球团二厂球团价值证明,用于证明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27066元;9.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3、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金额有异议,偏高;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系单方鉴定;对证据8不认可,内容为2019年1月23日发运的货,而事故发生于****年**月**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作出中正公估[2020]机鉴字第SF12000068号公估意见书,公估×××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07650元,损余价值为24000元。原告认可该公估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认为残值24000元有些少,从事故现场照片分析残值实际价值要高于2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7记载的驾驶员的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在诉前单方申请鉴定支出的勘查费和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在诉前单方申请鉴定,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重新鉴定,而未对该鉴定意见中评估的×××车损失为1920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准予被告对×××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记载为2019年1月23日发运的货,而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原告称系笔误,本院结合第14660712019000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上所载货物也受损,考虑到车辆货物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增值税发票,时间、施救单位与本起交通事故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中正公估[2020]机鉴字第SF12000068号公估意见书公估的残值24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残值要高于24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否定该公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当事人互相认可的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号(×××)车为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8年7月6日初次登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7650,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晋HZE18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778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2019年11月23日17时50分,高卫国驾驶×××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555KM+800M处时,与在第三道内停车排队等候前方通行的、分别由李贵芳驾驶的×××(×××)货车、李泽良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徐清恭驾驶×××(×××)货车连环相撞,造成×××(×××)货车驾驶员高卫国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四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出具第14660712019000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贵芳、李泽良、徐清恭、刘某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查看车辆损失比较严重认为没有修理价值,没有定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号(×××)半挂货车和车上的货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车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确定×××号(×××)半挂货车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283650(307650-24000)元、×××车的损失为1920元,施救费为8000元,货物损失为10000元,共计3035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03570元;
驳回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