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水果食品批发市场3区×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3U。 法定代表人:梁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继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3×,公民身份号码510××××××××××××*。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被告田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760元和利息7152元给原告(以35760元为本金,按2%/月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止清偿之日止),合计:429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水果收购和销售批发业务,原告从事水果代批发业务。2015年9月,被告因收购哈密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借89960元,并承诺将收购的哈密瓜委托原告代批发,批发款用于冲减借支款。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委托原告批发的哈密瓜销售共151863元,扣除运费100600元和应付被告的介绍回扣后,被告于2018年9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35760元为偿还,并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照3%/月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具状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继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被告田继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田继先(身份证号码***),因收购水果业务(品种:哈密瓜)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陆拾元,因转账发生的手续费由本人承担。借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收到借款,本合同可一并作为借款人已收款的凭证。” 案外人梁海英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田继先银行账户支付69980元,又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19980元。案外人梁海英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给被告田继先的款项,均是代原告转账的款项,款项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本息由原告收取。 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原告预先出借给被告的,出借款项后,被告委托原告批发哈密瓜,扣除运费和回扣后,2018年9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继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田继先尚欠借款本金3576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继先未出庭应诉、抗辩,未对相应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田继先向其借款3576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在案证实,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田继先清偿借款本金3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主张以借款35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田继先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是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9月1日,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即利息应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故被告田继先应付的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田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继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被告田继先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8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402.80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1762.80元),由被告田继先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达安果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其1762.80元;被告田继先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14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庄华伟 人民陪审员  谢飞苹 人民陪审员  谭玉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容兰芳 书 记 员  戴美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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