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8X8。

法定代表人:陈志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峰,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祥,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揭西县棉湖镇后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

投资人:王加创。

被告:王加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李少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谢昭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王嘉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新铺内51之*号,公民身份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揭西农商行)与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峰、蔡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揭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5万元及利息6843.9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原告与被告王加创、谢昭隆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公司抵字2018第22号)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于2018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公司借字2018第22号),借款用途:还旧借新,借款期限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按照当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018年9月19日,被告王加创、谢昭隆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公司抵字2018第22号),被告王加创、谢昭隆以其土地和房屋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向原告提供了《个人抵押声明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9月19日,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借补字2018第22号),该《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公司借字2018第22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11日,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公司借展字2019第21号),约定将结欠贷款95万元展期至2020年9月10日偿还,展期期间原告按年利率7.125%向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计收利息,并约定逾期利率。2020年9月7日,五被告第二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公司借展字2020第22号),约定将结欠贷款95万元展期至2020年12月10日偿还,展期期间原告按年利率7.125%向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计收利息,并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21年3月2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6843.96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督促,仍然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揭西农商行明确请求利息6843.96元是按照补充合同协议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9.2625%计算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至2021年3月20日止,因为被告之前的利息都已经偿还,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是按年9.2625%另计。诉讼请求第2项中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地产具体信息指对王加创位于揭西县棉湖镇第三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597544号,土地使用证号:揭西国用(99)字第3900370号),对谢昭隆位于揭西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47229号,土地使用证号:揭西国用(1998)字第3900673号)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均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系其自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具体利息计算应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依约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于2018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公司借字2018第22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类型: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按照当期基准利率上浮50%,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利率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8年9月19日,被告王加创、谢昭隆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公司抵字2018第22号),被告王加创、谢昭隆以其房地产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被告王加创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揭西县棉湖镇第三商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459754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揭西国用(99)字第3900370号),被告谢昭隆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揭西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03472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揭西国用(1998)字第3900673号),同时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向原告提供了《个人抵押声明书》,其中载明上述抵押物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展期或借新还旧等,只要是该笔借款的延续,被告李少容在抵押人王加创配偶同意签名处签名,被告王嘉如在抵押人谢昭隆配偶同意签名处签名,上述两处抵押物均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8年9月19日,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借补字2018第22号),约定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公司借字2018第22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利率6.525%。2019年9月11日,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同日,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揭西农商公司借展字2019第21号),约定将结欠贷款95万元展期至2020年9月10日偿还,展期期间原告按年利率7.125%向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计收利息。2020年9月7日,五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揭西农商公司借展字2020第22号),约定将结欠贷款95万元展期至2020年12月10日偿还。上述两份《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展期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没有付还尚欠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王加创、谢昭隆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100万元已实际发放,故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

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借款后仅于2019年9月11日付还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及展期期限内付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付还尚欠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年利率6.525%及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约定并不违法,而原告自认被告2021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经偿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应以借款9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8.4825%/年(6.525%×130%)计算利息,其中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181.76元,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8.4825%/年另计,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合同协议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9.2625%计算,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展期协议虽有约定展期期间年利率按7.125%计算,但该展期协议仅约定了展期内利率,没有约定展期外利率,且展期协议载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主张按展期利率7.125%加收30%即9.2625%计算没有依据,故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加创、谢昭隆均提供各自名下房产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不履行债务,原告对被告王加创、谢昭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加创位于揭西县棉湖镇第三商场的房产,对被告谢昭隆位于揭西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加创、李少容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在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提供抵押物担保是被告王加创、谢昭隆,并非债务人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自己提供担保,而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181.76元,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8.4825%/年另计;

二、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创、谢昭隆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揭西农商公司抵字2018第22号)合法有效,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抵押登记的被告王加创名下位于揭西县棉湖镇第三商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459754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揭西国用(99)字第3900370号)及被告谢昭隆名下位于揭西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03472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揭西国用(1998)字第390067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对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6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18368.44元,由被告揭西县威潜电线电缆厂、王加创、李少容、谢昭隆、王嘉如负担人民币18356元,由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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