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肖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兼被告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溪地区龙海县。
被告兼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1与被告杨某、肖某2、王某、陈某及肖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被告杨某、被告兼被告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兼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对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通达园602号房屋依法析产并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肖某4因是北京市居民户口,欲购置回龙观镇的经济适用房,而由于肖某4参加工作时间短,还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先后拿给(汇给)肖某4现金7万元,使肖某4完成首付任务,购到回龙观镇通达园6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91.94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簿上物权所有人为肖某4。2012年1月8日晚,肖某4因数年慢性病去世,该房即诉争房屋便成了肖某4的遗产。原告精心呵护的儿子才进入40岁就去世,给原告在精神上以沉重的打击,当原告缓过气来起诉要求对该房分割继承时,2015年1月28日开庭的前一天被告知该房已于一年前经庭审作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为了弄清事实,还我公道,原告花费了四五年时间,终于再审开庭并形成(2019)京011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几年的努力,尤其是4月12日的庭审,终于明确了出庭原审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剥夺了原告的举证质证权利,从而剥夺原告的房屋继承权;肖某4的临终遗嘱是伪造的,被继承人肖某4从未说过该房由杨某继承,肖某4没有安排原告的养老问题就把该房赠与他人,这种赠与应当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四)款和(2019)京011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杨某应丧失对该房的继承权。考虑到肖某4的其他财产全部归王某和肖某2继承,加之4月12日庭审中王某放弃对该房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继承该房的四分之三份额,肖某2继承该房的四分之一份额。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2及王某辩称:对于通达园的房产,法院如果认定是肖某3的房产,没有意见;如果认定是肖某4的遗产,希望按照肖某4生前的遗愿处理。肖某4生前表示过:肖某4名下的房产留给肖某3的儿子;我名下的房产留给肖某4的儿子;我自己有工作,肖某4的父母是大学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有医保,生活不愁,肖某4自己不会担心父母和我的生活;肖某4自己会先于父母离世,不能为父母身后事尽孝,感到遗憾,分别留给肖某4父母各3万元,为父母墓地购买等身后事尽力。因为肖某4担心我会在他离世后同肖某3或者肖某4父母争夺通达园的房产,因此曾将上述遗愿明确对我讲过,希望法院能够尊重逝者遗愿。
被告杨某、肖某3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家庭内部住房产权分配契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屋的72%归女儿女婿所有,女儿女婿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肖某4享有的20%份额应当属于女儿女婿所有。就本案所涉房屋回龙观镇通达园602室(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早在2000年12月1日杨某及原告、女儿女婿、儿子已达成家庭内部协议《家庭内部住房产权分配契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儿子占20%,女儿女婿占72%,杨某及原告共同占8%。该协议系属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具体理由:2000年10月杨某及原告、肖某4、女儿女婿作为一家人共同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而肖某4具有北京市户口。因当时肖某4还未结婚,杨某及原告、女儿女婿、儿子共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照顾,构成整个家庭。全家共同努力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购房的主体是家庭,因此杨某及原告、儿子、女儿与女婿当时的状况完全符合家庭的概念,所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完全适格。杨某及原告、儿子、女儿女婿以协议方式约定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完全合法。其次,女儿女婿依照协议约定几乎偿还了涉案房屋全部银行贷款及履行了其他义务,肖某4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份额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归女儿女婿所有。若按照原告所说,该房屋属于儿子肖某4的遗产,其几乎全部继承,对女儿女婿将是极不公平的。再次,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后,全家人一起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来肖某4认识王某,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双方结婚。王某在婚前,就以她个人名义购买了他们现在居住的房屋,而非是在他们婚后购买的。因此,在整个事件中并在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家庭内部住房产权分配契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二,从儿子生前对其所占份额已做安排的角度来看,儿子所占的20%归女儿肖某3所有,原告也无权继承。儿子肖某4在患病期间,也许感到自己时日无多,于2011年1月22日以《房屋赠予协议书》的方式将其占有的本案所涉房屋份额(即20%)赠送给了女儿(之所以在协议中表述将其房屋赠予女儿肖某3,其实是为方便过户给肖某3,但因肖某4一直患有肺病,不宜外出。其病情不但不见好,反而日趋恶化,最终不幸离世,所以一直未能过户给肖某3),并在该协议第7条中约定“包括甲方在内任何人均不得撤销本合同”,以表示其将所占份额赠予姐姐的决绝之心。因此,即便假设肖某4所占的20%房屋份额属于其遗产,根根《继承法》规定,肖某4所占涉案房屋的20%最终仍然归属女儿,原告无权以继承为由主张继承。另,关于《房屋赠予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该协议书不但有肖某4和肖某3的签字,还有王某的签字,以及侄儿杨凌作为见证人的签字。王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前面的诉讼中尚且都已经承认了协议书的真实性,而杨凌与本案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毋庸置疑的。第三,原告在2013年与杨某的离婚之诉中,已经自认不存在这份财产。离婚诉讼和调解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及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作为遗产一并分割的问题。那是因为都知道,肖某4所占房屋份额是属于肖某3的。第四、原告先后拿给(汇给)肖某4现金七万元,应该说是原告先后还给(汇给)肖某4现金七万元。那七万元本来就是肖某4的工资,肖某4当年毕业分配到北京,住在集体宿舍,肖某1要求肖某4把工资交给他保管,所以肖某4就把自己工资通通交给肖某1,后来肖某4想炒股,肖某1就把他的工资还给他。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某1与杨某系肖某4父母,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肖某3和肖某4。肖某1与杨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肖某4与王某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肖某2。肖某3与陈某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肖某4于2012年1月8日因病死亡。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通达园60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曾登记在肖某4名下。2013年,杨某诉至我院,称肖某4生前订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杨某单独继承,同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涉案房屋由杨某继承。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从肖某4名下过户登记到杨某名下。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4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上述案件。2019年6月27日,我院作出(2019)京011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调解书,并认为杨某所称肖某4所立口头遗嘱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
涉案房屋系2000年以肖某4名义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与银行贷款相结合。2000年12月1日,肖某1、杨某、肖某4、陈某与肖某3签订《家庭内部住房产权分配契约》(以下简称《分配契约》)约定:一、购买房屋情况:本家庭于2000年10月19日利用儿子的北京市常住户口购置本房屋,住房预售合同确定交房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前,确定建筑面积为187.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88670元,另付房屋产权代办费人民币800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而办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326.97元。1、本家庭已于2000年11月10日前支付了购房首期款人民币98670元,并支付了房屋产权代办费和保险费。至此,本家庭各主体对本房屋的资金贡献为:父母人民币40000元,女儿女婿人民币16000元,儿子人民币50000元。本家庭使用儿子的公积金账户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90000元。此项贷款已于2000年11月29日办妥,并取得本房屋的全款发票。二、本房屋续后资金的约定。1、公积金贷款(2000年12月至2025年11月共分300个月逐月还贷付息)的还贷任务由女儿女婿全额承担;……。三、本房屋产权分配的约定。1、本家庭考虑到各主体实际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女儿女婿承担的续后资金支付任务、利用儿子购置经济适用房的机会及其公积金账户申请住房贷款等项因素,本契约生效后的五年内各主体的产权比例为:父母8%,儿子20%,女儿女婿72%;2、本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各主体中任何成员不可将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单独销售给本家庭之外的人群。若需整体销售或出租,则由本家庭成员(或其合法继承人)一致决定;3、儿子愿将自己所拥有本房屋的20%产权在今后五年期满时全部转让给女儿女婿,儿子交付的50000元购房款由女儿女婿于2006年1月前退还给儿子,并自2001年1月起按月利率0.5825%给付利息;4、为使儿子能够在五年另行购置住房,女儿女婿在今后五年期满时提供给儿子购房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但儿子在五年内已购置了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或五年内本家庭其他成员取得了北京市常住户口并向儿子提供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时,女儿女婿可不提供该补助金;5、当女儿女婿向儿子支付上述第3、4条资金完毕时,视同“儿子向女儿女婿转让其拥有本房屋20%产权的行为完成”,此时,女儿女婿自动拥有原由儿子拥有的产权份额。本家庭可以着手进行住房产权的变更登记;6、儿子另行购置住房时可以使用女婿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果确需动用该账户中的资金,双方本着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四、本房屋入住后有关费用的约定。1、本房屋交付和入住后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主要由女儿女婿承担,修葺及再装修的费用由女儿女婿承担;2、儿子及其小家庭五年内可以在本房屋免费居住;3、伙食、水、电、气及通讯费用等由各主体共担;4、因父母在本房屋中拥有的8%产权最终由女儿女婿继承,自2002年1月起女儿女婿按月付给父母零花钱人民币500元(父母各250元);5、父母可长住本房屋,也可跟随儿子居住,任父母自便。不论父母居住何处,女儿女婿以及儿子均需共同关照父母,父母在本房屋居住期间,若尚能协助操持家务、照管小孩的,每月交纳50%伙食费;否则,全额交纳伙食费。
2011年1月22日,肖某4、王某(甲方)与肖某3(乙方)签订《房屋赠予协议书》(以下简称《赠予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赠与给乙方作为乙方的个人财产(该赠与仅及于乙方,不包括乙方的配偶、子女),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通达园602号,建筑面积191.94平方米;(二)赠与房屋的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保证甲乙双方父母在赠与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直至死亡。第三条:何时办理赠与房屋过户手续由乙方单独决定,乙方决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后应及时通知甲方。
肖某1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肖某1、杨某出资7万元,肖某4出资2万元,肖某3出资1万元。以肖某4名义贷款,后续贷款由肖某4和肖某3偿还。为此肖某1提交电汇凭证三张,记载肖某1于1999年12月3日向肖某4汇款25000元,于2000年2月28日向肖某4汇款12000元及于2000年7月8日向肖某4汇款10000元,汇款用途均为生活用,肖某1称转账凭证47000元再加上交给肖某4的23000元现金,共计首付款出资7万元。杨某、肖某3和陈某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笔钱是肖某1替肖某4保管的工资,而非购房款。杨某、肖某3和陈某称各人均按照《分配契约》约定的出资数额进行出资,以肖某4名义贷款,由肖某3和陈某共同偿还贷款。王某及肖某2称不清楚首付款的出资情况,大部分贷款由肖某3偿还,肖某4和王某在肖某4生病期间住过涉案房屋,二人偿还过贷款作为给肖某3的房租。肖某3称肖某4去世后,其向王某支付了《分配契约》中约定的5万元,因王某已购买房屋,故未支付3万元。
涉案房屋贷款已于2014年2月25日提前还清。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现价6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二是本案是否应分割以及如何分割涉案房屋。
一、涉案房屋的权属。
(2013)昌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杨某继承,据此,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从肖某4名下过户登记至杨某名下。(2019)京011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被撤销,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杨某个人财产。
(一)《分配契约》的效力
肖某4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与肖某1、杨某、陈某、肖某3签订《分配契约》,约定了涉案房屋出资情况、贷款偿还责任主体、使用居住权利人及合同主体的产权比例等内容。虽然《分配契约》并非典型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考察其内容肖某1、杨某、陈某、肖某3对涉案房屋均有出资,均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明确四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确定的份额,故从内容看《分配契约》应系四人借用肖某4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借名买房协议,四人与肖某4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肖某1以契约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一节,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本案涉案房屋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的,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肖某1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肖某1主张首付款出资数额及还贷主体与《分配契约》约定不一致一节,肖某1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内容,签订协议后五年期满时肖某4拥有的20%产权全部转让给肖某3及陈某。故涉案房屋实际应由肖某1、杨某占有8%的产权,肖某3及陈某占有92%的产权,上述权利人均有权要求肖某4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二)《赠予协议》的效力
肖某4、王某与肖某3签订《赠予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赠与肖某3。如前所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肖某4名下,但实际由肖某1、杨某、肖某3与陈某共同享有产权。肖某4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肖某3,肖某3亦知悉上述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肖某4、王某与肖某3签订的《赠予协议》应为无效。肖某3无权依据《赠予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肖某4与肖某1、杨某、陈某、肖某3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肖某4并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在权属上仍属于肖某4所有,但肖某4负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是否应分割以及如何分割涉案房屋。
(一)《分配契约》履行情况
肖某1、杨某、肖某3及陈某有权按照《分配契约》要求肖某4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经查明杨某、肖某1、肖某3及陈某均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故无论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均与现行政策相违背,《分配契约》存在着法律上不能履行之状况。现肖某1称涉案房屋系遗产应予继承,而杨某、肖某3及陈某则辩称涉案房屋中已无肖某4遗产份额,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肖某4的继承人与签订《分配契约》的家庭成员存在高度重合,案涉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为遗产存在争议,而《分配契约》的履行情况是认定涉案房屋权属性质的重要依据,本院必须在本案中对《分配契约》的履行情况进行评述。本案系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借名人无法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最终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分配契约》应予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应作为肖某4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肖某1、杨某、肖某3及陈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系基于肖某1、杨某、肖某3及陈某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及肖某4实际出让购房资格而获得,本案查明肖某4一直存在出借购房资格帮助肖某3等人获得房屋并由肖某3等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意思表示,并且愿意协助过户涉案房屋,故对于房屋增值利益部分,本院综合各方真实意愿及实际情况,确定由肖某1、杨某、肖某3及陈某共同获得全部增值利益。现肖某4已经去世,故肖某1、杨某、肖某3及陈某的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应作为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肖某1主张出资7万元一节,其提交的电汇凭证记载汇款用途为生活用,总额并非7万元,且与各方签字确认的《分配契约》中确认的出资额不一致,肖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肖某1、杨某首付款出资额为4万元。肖某1主张贷款由肖某3、肖某4共同偿还一节,与各被告陈述并不一致,且与《分配契约》记载内容不一致,肖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故肖某4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的债务包括应给付肖某1、杨某的已支付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及应给付肖某3、陈某的已支付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
(二)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辩称肖某4生前遗愿将房产留给肖某3儿子一节,王某所称的生前遗愿并非法定遗嘱形式,且其所称内容与(2013)昌民初字第13341号案件中各方向法院陈述肖某4愿将涉案房屋交由杨某单独继承的内容相悖,故对于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在(2013)昌民初字第13341号案件中所称的肖某4所立口头遗嘱已被我院认定不符合口头遗嘱构成要件。故在无遗嘱或者遗嘱认定无效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屋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涉案房屋目前已登记在杨某名下,为便于执行,本院确定由杨某继承涉案房屋。因肖某4所负担债务数额与遗留遗产价植一致,杨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肖某1、肖某3及陈某给付相应款项后,无需再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经计算,杨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肖某1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24万元,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肖某3、陈某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56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通达园602号房屋由杨某继承,杨某在继承肖某4遗产范围内向肖某1支付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24万元,向肖某3、陈某支付购房款及增值利益损失563万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肖某1负担1524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1524元,肖某3、陈某负担357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