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郁,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谢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郑端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谢怡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谢怡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予,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谢建平诉被告谢建军、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芬、何琳郁、被告谢建军、郑端午及被告谢建军、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9月18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74786元,合计154786。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谢怡姿、谢怡佳、郑端午对债务人谢建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建军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3%的月利率。借款后,在2015年至201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在201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偿还原告4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下欠本金8万元。于此同时被告谢建军的女儿谢怡佳、谢怡姿以及郑端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家条件也并不富裕,当年借款给被告系帮助他创业,多年了,被告总是拖拖拉拉不及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1、2014年9月18日,被告谢建军写下借条借到原告十万元借款,实际上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放款93000元给被告谢建军,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作主张减去“砍头息”7000元的行为,被告谢建军不予认可,原告借给被告谢建军的借款本金应按照93000元计算。2、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谢建军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谢建军皆为自然人,且又是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并未约定利息的存在,如今原告主张被告谢建军支付利息,被告谢建军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2019年7月21日新出具的借条。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谢建军一共已经归还给原告72000元,原告还让被告谢建军再归还8万元,被告谢建军自然不同意。当日正为被告谢建军母亲去世葬礼期间,原告叫来许多亲戚人多势众,实施了辱骂、殴打、扣车等行为,胁迫被告谢建军在新借条上签字,还胁迫被告谢建军的女儿谢怡姿、谢怡佳以及被告谢建军的妹夫郑端午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告谢建军的女儿谢怡姿、谢怡佳以及被告谢建军的妹夫郑端午对原告借钱给被告谢建军的情况不知情,也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紧急情况下在新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手印也非被告谢建军女儿谢怡姿、谢怡佳以及被告谢建军的妹夫郑端午所盖,该三人与本案无关,非原告与被告谢建军借贷纠纷的担保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平与被告谢建军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郑端午系被告谢建军妹夫。被告谢怡姿、谢怡佳系被告谢建军之女。被告谢建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谢建军转存93000元。被告谢建军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借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10000元。因被告谢建军避而不见原告,在2019年7月21日被告谢建军母亲治丧期间,被告谢建军在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妻子与被告谢建军妻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报警。在警察未到之前,被告谢建军与原告就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当天由被告郑端午之子代被告谢建军支付原告4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的2万元作利息,还本金2万元,下欠8万元。约定在2019年12月底前还5万元,2020年12月底前还5万元,即2020年12月底还完。被告谢建军作还款人签名。被告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在担保人处签名。警察到后,双方均原谅对方,口头和解。警察也就走了。2021年3月25日,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5000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谢建军偿还原告5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谢建军出具的两张借条、证人谢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谢建平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需支付利息?原告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谢建军转账93000元,被告谢建军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陈述系按月利率3.5%扣除二个月的利息,所以借条立据为10万元,而被告在答辩时称7000元系砍头息,其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存在支付利息的,但月利率3.5%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谢建军第二次出具借条时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为42000元,该利息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9年7月21日被告谢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注明下欠捌万元整,原借款本金实为93000元,这次偿还本金2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73000元。对该部分借款,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在被告谢建军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对被告谢建军的该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辩称的其非原告与被告谢建军借贷纠纷的担保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建军在第二次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2021年3月27日偿还原告5005元,则尚欠原告借款62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建军尚欠原告谢建平借款629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被告谢建军、郑端午、谢怡姿、谢怡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