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在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克然木·买买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在先与被告克然木·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在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被告克然木·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在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46,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3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克然木·买买提辩称,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属实。但上述借款被告以还木材的方式已向原告偿还,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克然木·买买提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在先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过年付10000元,借款人:克然木,2013年12月30日”;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在先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克然木,证明人杨某某,2015年3月3日”。被告克然木·买买提于2014年偿还10,000元,剩余3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在先与被告克然木·买买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克然木·买买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然木·买买提辩解此借款以还木材的方式向原告邓在先偿还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克然木·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在先偿还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克然木·买买提负担,并于案款同时向原告邓在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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