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高仁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建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依据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原则,认为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或者不符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上诉人返还车辆,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给付67800元,但被上诉人恶意抬高合同价款,以此作为不予以返还车辆的理由,这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能以其违约就认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敬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高仁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抵押汽车担保行为;2、高仁伟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高仁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付建华要求,高仁伟陪同付建华去朝鲜考察,双方约定由高仁伟承担相关费用。2019年6月2日,郝某代表付建华与高仁伟签订了一份《抵押汽车保证单》,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自有吉普车(车号:辽A-×××××)抵押给乙方,并同意该车价值为67800元,同时约定2019年7月1日前还钱取车。其它涉及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如逾期甲方无条件将车归属乙方,并配合转籍。上述协议签订后,付建华将案涉车辆交给高仁伟使用,但其至今付建华未将上述协议约定的67800元返还给高仁伟,高仁伟亦未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付建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案涉车辆的担保;2.高仁伟是否应当向付建华返还案涉车辆;3.高仁伟是否应当赔偿付建华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付建华向高仁伟返还67800元的同时,高仁伟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付建华,但付建华至今未向高仁伟返还上述全部款项,故高仁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付建华返还案涉车辆,故对付建华提出的请求解除案涉车辆的担保、并返还案涉车辆之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付建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仁伟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付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付建华提出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付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由付建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本案抵押汽车保证单约定的还款日之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表示要求偿还款项,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证郝某明陈述:“当时到期的时候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带钱赎车,但是因为有其他的债务关系所以没同意”,证王某海陈述曾向被上诉人表示偿还欠款并解除车辆抵押,但被上诉人要求将车辆继续担保另案50万借款中的10万元,待50万元偿还完毕后再返还车辆。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节。上诉人认为其在合同到期前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变更合同条件拒绝接受还款系违约。本案中,双方签订《抵押汽车保证单》,明确约定2019年7月1日前还钱取车,如逾期付建华无条件将车归属高仁伟,并配合转籍。实际上付建华将车辆交付给高仁伟,用以担保偿还67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单及车辆实际交付情况,抵押汽车保证单本质上为质押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动产的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保证单约定如果付建华逾期未能偿还款项车辆即归属高仁伟,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流质条款不发生物权效力,即高仁伟不能依照流质条款的约定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动产质权是否消灭。动产质权系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消灭,即可导致动产质权消灭的结果。就本案而言,付建华偿还67800元债务后主债权消灭,高仁伟享有的车辆动产质权消灭。虽然两位证人证明上诉人付建华曾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向高仁伟偿还全部款项。即使被上诉人高仁伟不同意接受还款,上诉人亦可通过提存的方式完成还款。上诉人仅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的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动产质权尚未消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返还车辆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付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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