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欣,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朝阳港村。 诉讼代表人:杨维驹,该企业管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鑫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张雨欣及被告华东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被告管理人不予认定的3626864.07元债权中的2826864.08元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对被告管理人不予认定的3626864.07元债权中的1614334.41元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596864.08元。2017年被告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0688817.51元(含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的7061953.43元和为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30000元)。2021年3月26日,管理人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7061953.43元债权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申报的3626864.08元债权不予认定。原告认为管理人不予认定的债权中有80万元是投资款,该80万元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但扣除该80万元以后的款项应认定为破产债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华东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和债务纠纷繁多于2015年9月份就已经停产、歇业,此后再未开展经营,直至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华东公司的财务账册记录确认欠付原告1614334.41元,但管理人接手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和破产事务后已经发现被告公司财务账簿和相关数据不完全客观真实,所以华东公司账册上反应的原告欠款金额是否真实还有待进一步审核,且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此未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原告鑫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审查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成利平出庭作证,被告华东公司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3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成利平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底对于原告的总欠款为3600034.68元,其中包括账款、投资款和利息。 2018年2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海支行对被申请人华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合计10688817.51元。2021年3月26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认定普通债权金额7061953.43元,对于3626864.08元债权不予认定。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在被告经审计的财务账册上记载尚欠原告款项数额为1614334.41元,载明该款性质为预收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经过诉讼时效。首先,对于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因被告的财务账册经过审计,所记载1614334.41元为预收账款,故原告主张确认该款为破产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于案涉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成利平到庭作证,其陈述在2015年10月被告停产歇业前后,原告在2015年11月仍多次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成利平索要款项,成利平对此予以认可,并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故此情形属于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在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同时,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意见书上对于被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部分确认,不确认的部分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南通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的3626864.08元债权中享有1614334.41元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0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申报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30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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