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荣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仝小娇(实习),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柏付桂,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涛,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荣久与被告柏付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仝小娇(实习),被告柏付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荣久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最后经计算借款总计420000元。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自2020年9月还款5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付桂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实际借款人委托的名义借款人。案外人李小召、曹炳伟均是被告的朋友,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而原告又与被告关系密切,经常在一起,有闲余资金,经被告介绍,李小召、曹炳伟均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出具借条,但系根据实际借款人及出借人的需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答辩人既没有实际使用款项,也未通过借款活动获益,应当认定李小召、曹炳伟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偿还。二、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案涉借款是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利息,更没有实际支付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1、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对于该借款也记不清楚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发生,是否完成出借,应当提供借款证据予以证明。2、即便按照原告所述的款项,被告已代替案外人陆续支付原告借款。自2015年10月份起,案外人通过被告多种形式陆续零星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本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原告312852元,微信支付给原告113949元,合计412852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久和被告柏付桂系朋友和同事关系。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4日,柏付桂分11次向张荣久出具借条,共计借款420000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借条和2017年10月20日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在两次借条中间备注:2017.9.30和10.20借款的息按10.20日付。其他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12日,张荣久向柏付桂转账共计275432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13日,柏付桂向张荣久转账共计41994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偿还本金5000元,系偿还2017年1月3日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款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由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柏付桂系成年人,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4日,柏付桂分11次向张荣久出具借条,共计借款420000元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柏付桂对向张荣久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柏付桂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举出大量的经济往来转款记录,本院对来往账目相互抵消后,柏付桂向张荣久转账金额为144513元。针对柏付桂辩称多年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但没有收回借条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柏付桂作为成年人,应明知还款后不收回借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转款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为偿还本金行为。结合柏付桂对其中一张借条标注有支付利息的事实和双方的通话录音,该转账数额可推定为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发生借款次数较多,仅从柏付桂的转账中无法得出支付的是哪笔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利息的具体利率,原告也不能举出其他更为详尽的证据,应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标准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确定。综上,被告柏付桂应负限期偿还原告张荣久借款本金415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柏付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久借款本金415000元整。并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荣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